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鲁0215民初10290号之一
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
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后,原告于2025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726元,减半收取计9863元,由原告青岛某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青岛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