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

盐城某某设备有限公司、江苏某马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25民初3716号 原告:盐城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江苏某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盐城某某设备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马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4200元,并承担违约金5800元,合计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消防增压给水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消防增压给水设备,合同总价660000元,按阶段付款,如违约承担合同总价的10%违约金(截止2024年6月14日逾期15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相应的产品,被告共支付496000元,尚欠144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马公司未作辩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2月12日,某马公司(采购方、甲方)与某某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消防增压给水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某马公司向某某公司采购消防增压给水设备一套,总价66000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由乙方出图并由甲方确认的图纸和报价清单为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作为定金99000元,乙方将设备半成品材料运到甲方所在地货站时,甲方付合同总价的60%货款396000元,水箱安装结束后二天内甲方付合同总价的10%货款66000元,水箱安装结束后一个月内调试验收后甲方付合同总价的12%货款79200元(如因甲方原因一个月内未调试验收则视为合格,甲方需付清合同总价的12%的货款79200元,付清此款后一方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留合同总价的3%即19800元一年内付清。乙方将产品通过物流运输至甲方指定的项目地址宜兴市徐舍镇潘家坝大桥东堍。检验及验收标准:以乙方提供的报价清单作为验收标准,在设备安装完毕后,由甲方进行试水和验收,水箱不漏水、水泵运转正常、配电控制系统联动正常,视为合格。试水时间为设备安装结束2天内,如在约定时间内未试水则视为设备质量合格。违约责任:甲方要确保按约定期限付款,如逾期付款,每逾期1天,按约定期内应付款额的10‰赔付乙方资金占用费,该项赔付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为履行上述合同,某马公司分别于2023年12月11日付款100000元,于2024年1月9日付款100000元、296000元,合计付款496000元。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约交付消防增压给水设备,并于2024年1月23日确认完成安装。水箱安装结束后,某马公司未能及时给付余款,某某公司人员多次通过微信进行追要,某马公司合同代理人戴某未提出异议,表示需要延期支付。后某马公司仍未能足额给付,某某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某某公司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冻结某马公司银行存款1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并预交财产保全费1270元。 以上事实,有某某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报价清单、图纸、安装确认函、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马公司签订的《消防增压给水设备购销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某马公司未能及时足额付款,构成违约,某某公司据此要求某马公司给付货款1442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主张违约金5600元,标准过高,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支持违约金3000元。某马公司经本院两次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马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44200元及违约金3000元,合计147200元; 二、驳回原告盐城某某设备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盐城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8元,由被告江苏某马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22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盐城某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元,由被告江苏某马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履行法律义务提示书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为避免强制执行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现发出自动履行义务提示书,履行义务方应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积极履行确定义务。如逾期不履行,可能承担以下不利后果: 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增加支出执行费及处置财产产生的评估、拍卖等额外费用。 二、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本院将依法查控、处置财产,并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将对你方乘坐飞机、高铁、贷款、招投标、人身自由等产生不利影响,并影响相关信用评价;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其他进入执行程序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