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16民初5834号
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卫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7日立案。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陈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已先于本案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5)渝0116民初5832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本案应终结诉讼,并入(2025)渝0116民初5832号案件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诉讼。
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不予退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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