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金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4民终1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金某,男,199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区。 上诉人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上诉人金某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24)苏0481民初9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金某工资、赔偿金和高温津贴;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金某在微信中与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结算工资时明确认可其工资标准为500元/天,金某实际出勤天数129天,提前借支4万元,故其剩余未付工资应当为24500元,一审法院判决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金某支付工资4396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金某曾在微信聊天中主动声明“本人金某...于23年底与江苏金马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在金某主动离职后明确提醒金某“你不在我们这里做了,社保你提前找其他单位吧...”,金某回复“好的”。上述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金某系主动离职自行至其他单位工作,故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需要向金某支付经济补偿。3.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在金某的工作场所安装空调,且金某在2023年7月、9月仅出勤半个月,8月因金某个人原因没有出勤,故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金某支付高温津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判如所请。 金某辩称,不认可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意见,具体同金某的上诉意见。 金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金某的一审全部诉请;2.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金某于2023年4月26日与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入职前即与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约定工作内容和工资待遇,具体如下: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聘用金某在该公司新疆项目担任项目经理,从事项目管理工作,月薪为税后到手18000元/月,工作期间由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为金某缴纳社保及公积金,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诺毎月月底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年底另发奖金。1.关于拖欠的工资。金某每月所得工资实际情况为:2023年5月应发工资18000元,于6月初实发工资18000元;6月应发工资18000元,于10月底补发工资18000元;其余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向金某发放工资。自2024年1月起至今,金某多次要求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但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这给金某的生活带来不便,造成困扰。在本案中,双方未约定金某不能休息休假及因工作需要回证书注册地办理延期等相关事宜,双方约定按月而非按日计算工资,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利用双方不平等的地位且年关将近金某急于索要薪资的心理,错误引导金某,其工资的计算方式错误,金某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以金某向项目甲方管理人员作出的申明:“本人去年尚有工资43967元未结”作为认定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拖欠金某工资的依据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此外,金某亦向项目甲方的其他管理人员发出申明:“本人去年尚有工资49967元未结清”,一审法院为何未按照49967元而按照43967元认定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付金某的工资?这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23年6月12日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金某发送劳务合同扫描件,金某未见原件,亦未在上面签字,更未授权他人代签字,且金某当时明确表示该劳务合同不规范,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理睬。因劳务合同明确记载不适用我国相关劳动法律关系,这严重违反劳动法律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发给金某的劳务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劳务合同完全未能反映金某的权利,违反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等原则,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金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差额工资。3.关于经济赔偿金。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辞退金某。金某提交的其与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明确显示其提出月工资18000元,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回复“这都不是事”,这证明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认可金某18000元/月的工资标准。金某与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之间的聊天记录亦可以证明该公司认可金某的月工资为18000元。且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2023年5月、6月均按照18000元/月而非15000元/月向金某支付工资,故一审法院按照15000元/月计算金某的经济补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4.关于差旅费和因公垫付的费用。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聊天记录中认可差旅费和因公垫付的费用,且承诺报销,故一审法院关于金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报销差旅报销以及付款截图中的费用属于因公支出的认定属于查明事实不清。5.根据苏人社发[2018]113号文,常州地区高温津贴的支付标准为每人每月300元,期间自6月1日起至9月底(根据新人社发[2012]69号文,新疆地区的高温津贴为每人每月300元-600元),故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向金某支付2023年6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期间的高温津贴,合计1200元。 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支付金某的工资实际为24500元;金某关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金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差额工资;金某系自行离职至其他单位工作,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需要向金某支付经济补偿;双方未约定由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金某的所有差旅费用,金某要求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差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410元的费用系金某的个人开销,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金某系项目经理,不需要在室外工作,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其支付高温津贴。 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金某工资43967元;2.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金某赔偿金30000元;3.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支付金某高温费1200元。 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金某2023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所欠工资计108000元;2.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金某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23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双倍工资差额计144000元;3.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金某经济赔偿金计36000元;4.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金某差旅路费计6459.5元;5.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金某在项目工作期间因公垫付费用计1410元;6.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金某2023年6月至2023年9月暑期高温补贴费计1200元;7.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5月23日,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金某支付了2023年5月4日、5月8日、5月12日的差旅费等7341.5元。2023年6月9日,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方向金某支付20000元。2023年10月28日,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方向金某支付20000元。 2023年7月至2024年1月,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为金某缴纳社会保险,社保减员原因为个人解除劳动合同。2024年1月10日,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解聘证明》,主要内容为“因金某工作调动,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再续聘”。 2023年4月起,金某与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部分微信聊天内容为,“4月26日,金某:‘工资1.5万的话呢和我期望值有一定差距,之前杜某说是1.8万左右…’,***:‘杜某既然说了,本着长期共赢的发展模式这都不是事’;4月28日,***:‘6秒语音(5月3号能不能先过来一趟,在这边待个四五天,然后再回去),3秒语音(往返机票报销的)’”“6月11日,金某:‘小姐姐,麻烦上班了发个劳动合同扫描件给我,初始注册用’,***:‘没问题,语音9秒’,金某:‘是的’,***:‘我先给你劳动合同写一年喔,今年6.1-明年6.1’,金某:‘好的小姐姐’;6月12日,***:‘名称为甲方: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PDF文件(主要内容为,甲方为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为金某的劳务合同,合同对劳务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务报酬支付等方面进行了约定)’”。2024年1月10日前后的微信聊天内容为,“***:‘我问了一下,你不在我们这做了,社保你提前找其他单位吧,你在蒋某那做吗’;1月10日,金某:‘好的’;1月16日,金某:‘小姐姐,麻烦出个离职证明扫描件发我,转单位要用’,***:‘解聘证明图片’”。2024年1月25日至1月28日期间的微信聊天内容为,“1月25日,金某:‘嫂子好,我的报销和剩余未结工资,快年底了,方便转一下吗?’,李x:‘好的,等我回去先核算一下’,李x:‘你是多少钱一天的’,金某:‘还是按韩某一开始定的1.5万一个月算吧,别多给了,然后时间是七月份+九(半个月)十、十一月’,李x:‘500一天是吧’,金某:‘嗯,都行’,李x:‘你十月份干了吗’,金某:‘十月份干了呀’,李x:‘10月你上了多少天’,金某:‘十月全月在的,九月15去的,十一月底走的’,李x:‘7月也是半个月吗’,金某:‘不是呦’,李x:‘你回去两次’,金某:‘查了下,一次四天,一次六天,就算扣半个月吧,没事,嫂子你看着结了哇’,李x:‘你的工合是129天,你再核实一下’,金某:‘行的哇’‘不好意思嫂子,去年来之前和韩某定的是1.8W一个月,不是1.5W一个月,你问我多少钱之所以这么回你,是因为它之前按2W结给我多了2000一个月,我不想沾人光所以后面三个月自愿降3000。这个你可以问下韩某的。另外,正常像我们出来,一般来说管理人员是按月算的,工人是按天计工的,如果拿我当工人按天算的话,平均下来我两边项目基本每晚都有加班的。后来我去新的项目天然气那边,每天也干活的,拉电缆搬钢筋搭围挡都做的’;1月28日,李x:‘所有人包括***都是按工天算的!这样对大家都公平,上班了就有工资,不上就没有!图片[自制考某表,显示5月20天、6月23天、7月17天(按标记显示为12天)、9月15天、10月31天、11月20天,总计天数少于129天],合计工天129×500=64500借支40000剩余工资64500-40000=24500’;1月29日,李x:‘图片(考某),七月份给你加上去了!合计134,你的工资刚开始我老公就给我说的15000,我电脑都记着呢!我也不知道到底怎么谈的,他也记不清了,算了就这样吧!按600算吧134×600=80400’;1月29日,李x:‘其余我没法给你加了,都是负责人报上来的,你也有迟到早退的!差不多就可以了’”“金某:‘声明,本人金某,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前员工,于2023.5月至2023年11月,在新疆xx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担任项目经理一职,于23年底与江苏金马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人诉求二,本人去年尚有工资43967未结清…’”。 2024年7月26日,劳动仲裁委立案受理了申请人金某与被申请人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金某的仲裁请求为本案前六项诉请。审理过程中,金某表示,1.款项支付或报销方面。一则,2023年6月9日的20000元系5月份工资18000元和2000元餐补;二则,其与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口头约定差旅费实报实销,2023年5月23日报销的是2023年5月的差旅费7341.5元,而其主张的是2023年11月返回的路费6459.5元;三则,声明系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利用不平等地位关系、年关将近其急于索要薪资情况下,错误引导其所发,工资计算方式也是错误的。2.工作和离职方面。一则,其在2023年7月至11月底在新疆项目工作满勤,12月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其去内蒙项目工作,其从新疆回来后未去,因为内蒙老板是另外一个人、工资待遇未确定以及前几个月工资未付,此外其9月初至9月十五其回常州考建造师;二则,其工作岗位系项目经理,工作时间弹性无硬性要求,基本天天晚上加班,公关先行垫付,不存在考某和绩效,工资系按月计算,且无其签字认可的考某记录;三则,其未作出过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所称其自行离职至其他单位工作,对此有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四则,其提供的照片可以证明其在室外工作,且其7月工作不止半个月、休息了6天,8月因项目市政和水利证书需要回常州延期而未出勤,9月出勤半个月、半个月在常州考一建增项。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表示,1.款项支付或报销方面。一则,2023年6月9日的20000元系金某的借支金额,并非工资和餐补;二则,其与金某未约定报销差旅费,且已在2023年5月23日自愿报销了金某来担任项目经理的差旅费7341.5元,而金某主张的差旅费6459.5元系11月私自回家的费用,与工作无关;三则,其对金某主张的垫付费用1410元是明确拒绝的,且金某提供的扫码付款凭证不能证明用餐的具体用途,也不能证明其应当报销。2.工作和离职方面。一则,微信聊天记录、考某表可以证明金某认可500元/天工资标准、实际工作129天,则工资共计64500元;二则,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金某系找到其他单位而主动离职,单方于2023年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为金某多缴纳了一个月的社保;三则,金某作为项目经理不属于室外作业人员,不符合高温津贴发放条件,且7月、9月均仅出勤半个月,8月因个人原因未出勤,12月未出勤;四则,其仅认可拖欠工资24500元。2024年9月4日,劳动仲裁委作出溧劳人仲案字[2024]第866号裁决,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金某支付工作期间拖欠工资43967元、赔偿金30000元、高温费12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具体到本案中,一则,根据金某分别与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李x的微信聊天内容“金某:‘工资1.5万的话呢与我期望值有一定差距,之前杜某说是1.8万左右…’,***:‘杜某既然说了,本着长期共赢的发展模式这都不是事’”“李x:你的工资刚开始我老公就给我说的15000,我电脑都记着呢”,据此可以确认金某与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的工资报酬为1.5万元/月;二则,金某表示其工作了5月、6月、7月、9月半个月、10月、11月(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少算了12天,包括5月1天、7月9天、11月2天;如若按普工算,则总计少15天),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先是表示金某5月至11月共工作了129天[自制考某表,显示5月20天、6月23天、7月17天(按标记显示为12天)、9月15天、10月31天、11月20天,总计天数少于129天],后又表示加上7月份的共计134天,据此可以确定金某在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认可的时间内确有工作,在结合法定月计薪天数21.75天、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金某40000元、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1.5万元/月等计算的尚欠工资款,与金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在声明中确认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其工资43967元的金额基本吻合,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尚欠金某的工资应以43967元为准;三则,对金某、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所提43697元数额的确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尚欠金某24500元等意见,因双方所提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的意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一则,虽然案涉劳务合同金某一方的签名非金某本人所签,但该合同系在金某向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索要劳动合同后形成并以微信方式发送给金某,而金某在收到合同后并未提出异议,且使用该合同用于二级建造师转注,同时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亦对代签名作出了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对金某提出的签名非本人所签而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二则,案涉劳务合同名称虽非劳动合同,但合同记载了双方信息、合同期限、工资待遇、工作时长等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故该合同名为劳务合同,实为劳动合同。综上,一审法院对金某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要求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金问题。一则,金某与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各执一词,且所提交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己方所称系对方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见;二则,根据金某所称其2023年11月份从新疆项目回来后就未曾再回去过,而在12月份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其去内蒙项目工作时因内蒙项目老板是另外一个人、工资待遇未确定以及前几个月工资未付而未去,以及金某与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微信聊天时涉及到有关离职事项的内容“***:‘你好,我问一下,你不在我们这做了,社保你提前找其他单位吧,你在蒋某那做吗’,金某:‘好的,小姐姐,麻烦出个离职证明扫描件发我,转单位用’,***:‘解聘证明图片(因工作调动,现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再续聘)’”,据此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劳动关系解除原因情况下,应视为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与金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综上,鉴于金某在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为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故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按照一个月工资标准向金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 关于差旅费等问题。因金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了由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金某所有差旅费或同意支付所主张的差旅费,故一审法院对金某提出的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差旅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对金某提出的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公支出的诉请,因金某提供的微信聊天内容所涉的付款记录和用餐截图并不足以证明系因公支出,且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相关材料后亦未表示认可并同意支付,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高温津贴问题。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含35℃)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自2018年6月1日起,江苏省高温津贴标准调整为每月300元,支付时间为4个月(6月、7月、8月、9月)。具体到本案中,一则,因案涉新疆项目有室外施工需要,而金某作为项目经理对案涉项目负有监督管理等职责,开展相对应室外工作符合客观情况,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金某工作提供降温措施等情况下,依法应向金某支付高温津贴;二则,因金某明确表示2023年8月并未在新疆项目上出勤、9月系出勤半个月,而6月、7月的出勤天数经双方确认与法定月计薪天数基本相当,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向金某支付高温津贴750元(300元/月×2个月+150元)。 为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某支付工资43967元;二、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5000元;三、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某支付高温津贴750元;四、驳回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未预交),由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金某提交其与***2023年4月28日关于差旅费报销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李x关于考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二审的审理情况,另查明:2024年6月4日15:44金某通过微信向八钢甲方设工部***发送“声明”:“本人金某,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前员工,于2023年5月至2023年11月,在新疆xx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担任项目经理一职,于23年底与江苏金马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人去年尚有工资43967元未结清,江苏金马以未收到甲方工程进度款为由拖欠至今,给本人生活带来不便造成困扰......”同日17:08金某通过微信向八钢总包资料员***发送“声明”:“本人金某,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前员工,于2023年5月至2023年11月,在新疆xx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担任项目经理一职,于23年底与江苏金马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人去年尚有工资49967元未结清,江苏金马以未收到甲方工程进度款为由拖欠至今,给本人生活带来不便造成困扰......” 二审中,金某解释称:“在向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李x讨薪过程中,一开始她说其老公***跟她讲的是500元/天,后来我说我们谈的是18000元/月,她就说那就600元/天,我跟着李x的思路,如果500元/天就是43967元,如果600元/天就是49967元。后来我反应过来,我和李x丈夫***约定按月而非按日计薪,所以我不认可43967元或49967元,我认可月薪18000元。既然***主张没有约定给我报销路费和我垫付的费用,那么我同样可以主张***没有和我约定在工作期间不能休息休假,因为工作需要回证书注册地办理相关事宜。”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二审的争议焦点:1.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拖欠金某工资的金额;2.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是否需要向金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差额工资;3.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是否需要向金某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4.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是否需要向金某支付报销款和因公垫付的费用;5.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是否需要向金某支付高温津贴?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本案中,金某主张双方曾约定其月工资为18000元,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按500元/日,根据实际出勤天数计算金某的工资。在协商建立劳动关系时,金某在2023年4月26日表示:“工资1.5万的话呢和我期望值有一定差距,之前杜某说是1.8万左右…”,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明确认可按照1.8万元/月计算金某的工资,仅回复:‘杜某既然说了,本着长期共赢的发展模式这都不是事”,且在2024年1月25日金某表示:“还是按韩某一开始定的1.5万一个月算吧”,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李x在2024年1月29日亦表示:“你的工资刚开始我老公就给我说的15000.....”。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金某的月工资为1.5万元具有事实依据。其次,根据金某实际工作的天数,结合法定月计薪天数21.75天,按照1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减去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40000元,计算出的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拖欠金某的工资金额并未显著高于金某在2024年6月4日“声明”中主张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43967元的工资。至于金某在同日(2024年6月4日)向项目甲方声明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不同金额的工资(43967元、49967元),因自2024年1月25日起双方已经对金某的工资标准、计算方式产生争议,之后在2024年2月至5月期间金某持续向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资,上述期间足以使金某明确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的具体数额,故金某关于其受误导而在2024年6月4日向项目甲方声明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其43967元(49967元)工资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应作对金某不利的认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金某支付工资43967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务合同并非金某本人签名,但是之后金某将该份劳务合同用于二级建造师注册,故应视为金某认可该份劳务合同。同时,虽然上述劳务合同载明“本劳务合同非劳动合同关系,不适用我国相关劳动法律关系”,但这仅能认定劳务合同中的相关内容因违反劳动法律的规定而无效,而不能一概否定劳务合同中其他条款的效力。因劳务合同约定了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纪律等条款,具备劳动合同的基本要素,故应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据此不予支持金某要求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劳动者主张被用人单位口头辞退,而用人单位主张是劳动者自动离职,由用人单位就劳动者自动离职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如不能举证证明的,适用“高度可能性”规则,视为用人单位提出而劳动者予以同意的协商一致解除,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经济补偿的支付责任。本案中,金某主张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而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金某自动离职,但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视为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且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判决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金某支付经济补偿15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首先,本案中,双方并未约定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报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金某所有的差旅费,仅凭金某入职初期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同意报销部分差旅费的事实不足以推定出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亦同意报销之后的差旅费,且金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差旅费系因公产生,故对于金某主张的6459.5元差旅费,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因金某提交的转账记录并未注明款项的具体用途,且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金某主张的1410元系因公垫付,故对于金某要求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因公垫付的1410元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虽然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在工作场所安装空调,但是金某系项目经理,其在室外开展工作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据此按照相关规定,根据金某在2023年6-9月期间的实际出勤情况,判决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金某支付750元高温津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金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金某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