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481民初2610号
原告:吴某,男,1967年2月24日生,汉族,住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与被告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后,原告吴某未在诉讼费交纳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吴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谢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