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125民初5317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9日生,汉族,定远县人,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街道腾飞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137564587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12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项目工地负责人,住江苏省江阴市。 第三人:镇江市锡盟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龙山村上马达56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12MA20GR4E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江苏金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马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江苏金马公司申请追加镇江市锡盟特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锡盟特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镇江锡盟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金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受被告江苏金马公司聘用在其承包的安徽蓝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从事钢结构、高空工作。2022年7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摔伤。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今特具状仲裁,请求贵委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申请请求。 被告江苏金马公司未予答辩。 第三人镇江锡盟特公司述称,我认为原告夸大事实,我有证据可以提供来证明。之前我与被告签的有合同,但是在合同工程完结后,是和蓝科公司增补的合同。后面原告工伤事故与我公司无关,我只是一个负责人,而且原告违章操作。原告有医保卡交付医院的费用,原告不算高空作业,违章造成的工伤我公司不认可不负责,而且他入职之前每个工人都有劳动合同,为工人买了工伤保险,可以让被告或蓝科公司提供电子档案。他施工的高度只有1.5米,全国的脚手架一层高度只有1.5米,他违章操作受的伤,我只是个负责人。增补合同是被告和蓝科公司签的,也不是跟我签的,我有复印件。我只是介绍人的作业,原告是在帮被告公司工作。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已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三、聊天记录、录音,证明:原、被告系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后,与被告法人沟通受伤处理事宜。四、病历,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工作中受伤。五、《劳务合同》,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称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第三人。 对上述证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原合同工程已经结束,后面是蓝科公司增补的工程,被金马公司承包过去,我只是替金马公司负责的。增补的合同与原合同是无关的。 第三人为支持其陈述意见,向本院提交《劳务合同(增补)》,证明:后期增补工作与第三人无关。 对该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于合同的真实性请法庭核实,金马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务合同签订时间是2022年4月17日,根据该劳务合同约定的工程完成日期120天,原告的伤情发生在该期间内,第三人提供的增补合同是2023年3月23日,该合同在原告入职和受伤后。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内容同原告证据五的《劳务合同》,证明: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第三人。 本院对各方所举证据中的他方无异议部分予以确认,对持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2年4月2日,被告江苏金马公司与安徽蓝科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年产11000光学树脂生产线项目的所有设备安装管道连接、新装工程合同》。2022年4月17日,江苏金马公司与第三人镇江锡盟特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约定:江苏金马公司将安徽蓝科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11000光学树脂生产线项目的所有设备安装管道连接,新装工程劳务分包给镇江锡盟特公司。工期120天(包括法定节假日)。在施工工程中发生的与工程有关的安全责任由镇江锡盟特公司负责。 2023年3月3日,江苏金马公司与安徽蓝科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增补)》。 2022年6月初,原告***到案涉项目工地从事钢结构、高空工作,其间由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负责日常管理、考核、发放工资。2022年7月5日原告在工作时摔伤,后至定远盐化工医院治疗,***支付了部分医药费。 ***以江苏金马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定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4年7月2日作出皖滁(定远)劳人仲不〔2024〕1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审理中,第三人承认“原告在工作期间是我负责他的日常管理和考勤,工资也是我发的”,虽辩称“从增补合同内容看,金马公司***让我全权代理他负责现场”,但一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案原、被告之间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 同时,对原、被告提交的《劳务合同》和原告于合同期内在案涉工地工作中受伤并工作至受伤第二日的事实,第三人不持异议,虽又称其与被告间劳务合同已提前履行完毕、被告与安徽蓝科新材料有限公司2023年3月3日签订的增补劳务合同于2022年7月提前开始施工,但无证据支持,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能举证证实。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综上,原告关于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劳社部发〔2005〕12号)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