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6民初8606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7年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昆仑街道。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23年10月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16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在被告承包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烧结工序新建环境除尘器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某某项目工程)工作,工作岗位为普工。2023年10月9日早上5点半左右,原告在工作中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随即被送至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原告左侧胫腓骨干骨折。由于原告与被告就工伤赔偿协商未果,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2023年8月16日八钢盖章的人员进场申请单复印件显示原告作为检修工在烧结区域从事普工工作,施工单位为某某公司。原告提交的2023年8月、9月、10月考勤表复印件用于证明从2023年8月18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至2023年10月8日。原告提出2023年10月9日早上五点半工作时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受伤,随即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干骨折。原告提供与微信名为马某的记录,原告提出该微信是被告项目负责人马某某微信,该记录显示2024年9月7日原告要求对方发事故地点和公司,马某某通过微信于9月7日发送事故的报案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原告受伤工程名称为案涉某某项目工程工地,受伤时间为2023年10月9日,受伤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干骨折,项目联系负责人马某某,马某某同时发送工程总包单位为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公司名称。2024年6月20日马某某应原告要求还向原告发送工资明细单,该明细单显示2023年期间原告在德阳、新疆多地工作,其中2023年8月起工作地在新疆,及2023年8月、9月、10月的工作时长,其中10月工作8天。同时查明,本案仲裁阶段被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马某某作为被告公司该案代理人。
原告提交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23年1月20日舒某某向原告转账13400元并备注结工资。2023年5月26日舒某某向原告转款20000元备注补去年年终工资。舒某某2023年8月7日转款5000元备注借支,2023年9月27日转款3120元备注八月生活费八月饭补120元,2023年10月26转款5260元备注九月生活费九月饭补260元,原告提出上述转款与马某某发送的工资表新疆部分金额均一一对应,经核实,马某某发送工资明细单中显示2023年8月7日借支5000,9月27日借3000,10月26日借5000。原告提出舒某某为被告财务人员。
经原告申请本院出具调查令后,原告在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调取人身保险伤残司法鉴定委托书,该委托书出具时间为2024年3月20日,内容载明:公司员工刘某某(身份证号:***)于2023年10月9日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炼铁厂烧结工序新建环境除尘器项目工程工作,从脚手架上摔下来送医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干骨折……现委托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其进行评定。经鉴定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宁省人医司鉴所[2024]临鉴字第15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
原告刘某某因确认劳动关系向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于2024年11月10日作出乌经(头)人劳仲字(2024)第893号裁决裁决书,裁决:驳回刘某某的仲裁请求。原告刘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身份信息、进场申请单、考勤表、微信聊天记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证言、《人身保险伤残司法鉴定委托书》、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及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经原告申请调查令在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调取的委托书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2023年10月9日在案涉某某项目工程工地工作时摔伤,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干骨折等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微信记录的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微信记录中的报案通知书内容与被告向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委托书中原告受伤时间、受伤地点、所在工程名称及伤情内容均一致,故本院对原告2023年10月9日在案涉工程工地工作时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2023年10月9日受伤时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出具的伤残鉴定委托书中明确载明原告2023年10月9日受伤时系单位员工,原告出示的微信记录中马某某发送的工资明细与原告银行交易明细金额中扣减饭补后金额一致,马某某系被告仲裁阶段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回复原告的报案通知书中显示案涉项目负责人为马某某,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舒某某作为被告财务人员发放工资,及受被告的用工管理的事实予以采信。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从事的是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期间原告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2023年10月9日受伤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2023年10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刘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