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05民初764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宝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贯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贯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天津市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第三人:天津市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天津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被告天津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被告天津市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及第三人天津市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8日作出(2023)津0105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4年5月24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津02民终28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23)津0105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404852元及利息(以404852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12月8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标准,自2020年1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辛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5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施工项目为河北区某某具厂地块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施工过程中,应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增项变更,并增加了零工使用和辅材的购买。原告按照合同及增项的要求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还剩404852元未予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原告诉请的内容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属于合同内的内容,按照被告和某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17.1.1条规定,该合同属于固定劳务报酬合同,劳务报酬共计1953900元。双方合同第18.1条约定,采取固定劳务报酬方式,施工过程中不计算工时和工程量,所以在没有实质性变化的情况下,合同价款是固定的,被告某丙公司已按照合同支付完毕全部工程价款,所以在合同内的工程款并不涉及有新的变化,原告诉请中关于合同内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部分属于合同外的部分,不属于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内的内容,不能证明属于被告某丙公司承包范围内的内容,原告应该另行起诉。对原告第三项诉请,某丙公司也不认可。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我方自某辛公司处承接案涉项目,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丙公司,我方不认识原告,也不应该向原告支付款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是天津市房屋鉴定建筑设计院项目的甲方及发包方,与某乙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合同金额651014513元,根据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每月支付当月进度的70%,逾期未申请付款的视为乙方不申请当月进度款,全部完成后支付至合同额的90%,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结束后支付。我公司已经于2023年1月4日支付9236753元,至此已经支付至90%,虽然某乙公司已经于2020年完成住宅主体施工,但相关配套设施尚未竣工验收,我公司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全某某支付,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我方不同意。
第三人某甲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5日,某辛公司作为发包人,案外人天津市房屋鉴定建筑设计院与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三方签订《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北区某某具厂地块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盛皓嘉园)项目,合同价格为651014513元。2018年6月1日,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某丙公司作为分包人,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北区某某具厂地块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盛皓嘉园)项目,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临水临电安装及日常维护;图纸范围内所有水、中水、强弱电、暖通、消防预留预埋;给排水、强电安装;地下室通风、排风排烟管道及设备的安装;雨水管、空调冷凝套管、空调板地漏安装、空调室外机支架及过墙眼(一标段)。合同价款为27052000元。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
2018年10月15日,某丙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施工总承包人或专业工程承/分包人),某甲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河北区某某具厂地块定向安置经济适用房项目,分包范围:B地库、11、12号楼座地下一层、地下夹层、地上层所属的电气系统、给水系统、排水系统、中水系统、消防弱电预留预埋、空调预留出户管、本施工区域内水电临设维护等全部工程。开始工作日期:2018年10月25日,结束工作日期:2019年12月31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433天。本工程固定劳务报酬(含管理费),劳务报酬共计1953900元。劳务报酬的中间支付:采用固定劳务报酬方式支付劳务报酬的,劳务分包人与工程承包人约定按下列方法支付:按甲方工程进度拨款阶段,支付至完成并合格施工进度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并合格进度的85%,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额的95%,余5%待质保期结束后付清(无息),质保期为两年。施工变更:21.1施工中如发生对原工作内容进行变更,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劳务分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并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劳务分包人按照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发生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1)更改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2)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3)改变有关的施工时间和顺序;(4)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的附加工作。21.2因变更导致报酬的增加及造成的劳务分包人损失,由工程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因变更减少工程量,劳务报酬应相应减少,工期相应调整。21.3施工中劳务分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劳务分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工程承包人的直接损失,由劳务分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21.4因劳务分包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劳务分包人无权要求追加劳务报酬。补充条款:1.本工程工作内容:B地库、11、12号楼座地下一层、地下夹层、地上层所属的电气系统、给水系统、排水系统、中水系统、消防弱电预留预埋、空调预留出户管等全部工程图纸范围内全部施工内容及本施工区域内水电临设维护。其中:合同金额:195390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金额1896990.29元,增值税金额56909.71元,增值税税率3%。合同总额包含工程施工、工程施工由劳务分包人提供的耗材及工程施工所需机械费用造价。2.现场如发生增减项变更签证,必须由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签字生效,其他人签字或者代签均属无效。3.施工过程中的变更签证劳务分包人无条件执行,在竣工完成后按发包人确认的工程量,经劳务分包人确认按投标时的价格二次性结算,若变更的工程项目与原投标内工程项目没有相同且没有类似的,按原投标时人工单价及信息价进行计算;对材料、人工、机械、政策性调价出现的市场价格变化因素,不予调整。……20.对于本施工作业面及划定区域内的临水、临电设施,劳务分包人无偿负责施工及维护。……22.禁止劳务分包人以任何形式将本工程的全部或部分转包或再分包。如发生,罚款2万元并勒令劳务分包人无条件退场。所发生的劳务费用按实际工程量结算金额的60%支付。……25.本合同为包死合同,如现场发生变更时,按双方确认中标件单价计算人工费。……35.本合同项下一切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质量、数量、结算、价款、验收等)均必须需承包方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否则不认为承包方对该质量的确认,且不对承包方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工程中所有给分包方的变更签证需同时有承包方项且经理和劳务负责人签字。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0月15日入场施工,于2020年11月15日退场。案涉项目于2020年10月28日开始向业主交房。某丙公司一方累计向某甲公司一方付款2276000元(其中,最后三笔付款分别为:2021年1月26日支付150000元,2021年2月8日支付200000元,2021年6月11日支付120000元)。
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与某甲公司系借照经营的挂靠关系,某丙公司的项目经理***对此知情,某丙公司则表示其不知原告与某甲公司系挂靠关系,其只与某甲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某甲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李某某,2018年10月15日以我公司名义与天津某甲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的实际履行均是李某某进行,与本合同相关的权利义务由李某某全部享有,特此证明。
现原告主张其在施工过程中,除合同约定工程范围外,发生增项如下:1.11、12号楼发生增项工程款为110888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某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工程增量统计》及原告向案外人天津市某丙公司购买相关材料的出库单(就该部分原告主张37800元);2.2018年10月在案涉合同前期为被告提供临水临电施工、为案涉项目整体现场12个主体和两个地库现场放缆、塔吊接线、整个大项目现场水管铺设,发生1306个增项临工,产生增项工程款365680元(每个工时计28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某丙公司工作人员***、***、***、***等签字的临工记录;3.幼儿园和黑色变电站发生增项工程款为25038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施工结算单》。以上增项共计726952元。某丙公司则辩称原告主张的增项都包含在原合同范围内,双方的合同是总价包死合同,如有增项,需要有变更通知或变更说明,且合同约定变更需要有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签字,其他人签字无效。针对上述工程增项的价款,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
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系借用某甲公司的资质与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某甲公司亦出具证明由原告享有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故某丙公司应当参照上述合同的约定与原告结算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上述司法解释中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实际施工人”仅包括转包和违法分包情况下,本案中原告系借用资质进行施工,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某辛公司、某乙公司对其借用资质的情况知情,故原告要求某辛公司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某乙公司并无合同关系,其亦非从某乙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某乙公司系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故原告以该理由要求某乙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案涉合同为总价包死合同,工程总价为1953900元,现场发生变更时,按双方确认中标件单价计算人工费,现场如发生增减项变更签证,必须由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签字生效,其他人签字或者代签均属无效。本案中,某丙公司一方实际向原告方支付共计2276000元,相对于合同约定的工程固定总价超额支付322100元,而某丙公司对此解释为有段时间农民工闹事,某丙公司为了维稳,付给了农民工部分工资,此情况与某丙公司最后三笔共计470000元的款项均付至原告挂靠的某甲公司,而非按照此前所使用的农民工预储专用账户向农民工付款的事实不相对应,某丙公司对此未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说明。同时,某丙公司多名工作人员在原告提供的增项文件上签字确认,有关微信聊天记录、录音亦可体现案涉工程项目存在增项等事宜,故而本院认定原告就其有关主张所提交的证据达到了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院对原告所主张案涉工程项目存在增项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工程增项的价款核算问题,本院综合分析如下:第一,关于增项的工程量的问题。虽然原告未能提交变更签证及承包方项目经理和劳务负责人的签字,但有关签字人员确某丁公司在案涉工程处负责具体事务的工作人员,结合某丙公司超额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情况,应认定原告有理由相信项目经理外的其他工作人员签字有效,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增项部分中某丙公司有关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增项工程量文件的内容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的涉及幼儿园和黑色变电站发生增项中涉及的幼儿园给排水工程部分并未有某丙公司的任何人员签字确认,本院对该部分工程增项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增项价款问题。本案各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司法鉴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应结合合同约定内容、合同履行情况、一般市场价格等因素对增项部分的价款予以考量。首先,针对原告主张的37800元的材料款,原告提供了案外人盖章确认的出库单,且出库单载明的客户名称、收货地址、发货时间、商品品类与原告施工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可以相互印证,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37800元材料款已实际发生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该款项应计入工程增项款。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1306个工时的临工一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某丙公司员工***等签字的《临工记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临工标准为280元每天,未超过上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且结合有关证人证言,亦可体现该计价标准具备合理性,故本院对该计价标准予以支持,经核算该部分款项共计365680元。再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11、12号楼发生增项的工程款及幼儿园、变电站项目,原告主张的计价方式为根据施工事项逐项计价。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有关施工项目的价格,应参考双方原合同的项目报价、一般市场价格综合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综合认定就某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涉及11号楼、12号楼工程增项、幼儿园和黑色变电站工程增项对应的工程价款整体为110000元。综上,案涉工程产生的增项款金额共计513480元,案涉工程整体的工程价款为2467380元,某丙公司实际支付2276000元,故某丙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91380元。考虑到某丙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资金占用损失,本院认定原告可以要求某丙公司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3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综合以上分析,本院对当事人的其他意见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甲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工程款1913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3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4170元,被告天津某甲公司负担37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