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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06民初8379号 原告:天津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天津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津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尾款59,650元及利息(从2021年7月29日起算,适用一年期LPR);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611项目智能疏散指示,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合同总额为160,000元(其中不含税合同额为155,339.81元,税票种类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增值税额为4,660.19元)。合同签订后截至2022年6月被告已支付100,350元尚欠59,650元,经催告逾期未偿还。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未积极履行合同的相关义务,因此成诉,特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天津某某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工程我公司至今和上家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天津市安全局均未结算,故工程款未支付到位,所以我们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到位,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得向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被告公司的会计账簿显示已和原告完成该工程的款项,我们公司不欠原告款项,且双方还需要对一下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曾用名天津二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更名为现名称。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被告股东,持股比例100%,2017年9月10日,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分包人)签订《协议书》,载明:分包工程名称:611项目总承包工程水电,分包工程地点:天津市,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给排水工程、暖通工程、电气工程、临设水电工程,分包价款19,570,000元,开工日期2017年9月20日,竣工日期2019年6月30日。 2021年7月29日,原告(乙方、供货方)与被告(甲方、采购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载明:工程名称:611项目总承包工程水电,项目地址:西青区××,原告为被告供应611项目疏散指示,合同价款160,000元,货到现场由项目经理***签收方能生效,合同变更及结算确认必须由甲方***、***及风控人员共同签字方生效,本合同项下物资的质量保证期自本工程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乙方24小时内免费对该物资进行维修或更换等服务。验收标准:1、货到现场,需过磅或者检尺的物资,误差在正负千分之三之内时,以出卖人的数量为准,误差超过千分之三的物资由甲方提出解决办法,乙方必须遵照执行。计数物资以甲方现场验收签字确认的数量为准,项目部在职验收员验收合格后,开具收料凭证。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办理本合同材料的建委公示凭证;2、甲方在材料到场验收时未发现质量问题,但在使用时或使用后发现确实因该批材料质量未达到规定要求而引起的工程质量问题,如返工、工期延长等经济和工期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无须经乙方同意,甲方可直接从应付材料款中扣除。验收方式及提出异议的期限:货到现场验收和安装使用验收相结合,提出异议的期限直至交付建设单位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满。货物验收由建设方现场代表、监理工程师、甲方材料管理在职人员负责验收,甲方项目经理指定的在职人员签字,以现场收料单为结算依据。交货数量必须与送货单相符,如抽检发现数量不足时,甲方有权将此批物资以前的供货总量按不足比例扣除后进行结算,并有权按近两次抽检间隔时间内累计货物价值的5%追究乙方诚信责任。结算及付款方式:本合同项下材料结算数量以材料实际进入施工现场全部验收合格,且经甲乙双方负责人或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的收货数量为准。结算方式:按照实际进场验收合格的数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预付20%,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即付至货款的80%,完工后付至货款的95%,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缺陷付至结算造价。鉴于目前建筑市场状况,甲方不能保证业主的资金能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足额到位,乙方承诺有能力与甲方共担此风险,在甲方未按时收到业主相应比例工程款情况下,乙方表示理解与宽容。在业主工程款(包括进度款、最终结算款)不到位时,乙方同意甲方按业主实际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比例来支付其货款(包括进度款、最终结算款),乙方不向甲方主张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缓付、迟付本合同项下货款时,乙方任何情况下均不计取利息,亦不向甲方主张违约金及赔偿金;不以缓付、迟付的货款为由延迟或停止供货;不以缓付、迟付的工程款为由懈怠配合甲方办理工程竣工、结算。 原告制作日期为2021年9月28日《2021年智能疏散灯具送货单》,上述单据收货人处有署名为***和***的签名。202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100,350元。 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如下:开票日期为2021年8月25日的票据4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5元、10,005元、10,005元、2,001元(合计32,016元);开票日期为2021年10月14日的票据11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5元、10,005元、10,005元、10,005元、10,005元、10,005元、10,064元、10,064元、10,064元、8,199元、9,563元(合计107,984元);开票日期为2021年12月8日2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0,000元、10,000元(合计20,0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项本案因此成讼。 庭审中,原告提交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制作的《内部工程验收确认合格单》,上有***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被告要求对上述材料中的***的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的欠款是否真实存在;如存在,该笔货款是否符合支付条件;原告的利息诉请是否能得到支持? 原告与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其已完成向被告交付货物并安装的合同义务,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被告抗辩已向原告支付完毕案涉工程的款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针对己方上述抗辩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未支付的合同款项应为59,650元。 关于天津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制作的《内部工程验收确认合格单》上***的签名,在案涉《物资采购合同》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授予***在案涉工程中代表被告签字的权利,故不论***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该《内部工程验收确认合格单》均不影响本案裁判文书结果,故无鉴定其笔迹真实性的必要,为了避免浪费司法资源,对被告要求对***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同样,原告向本院提交该份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案涉工程于2022年10月31日完成,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庭审中,被告认可案涉项目已完工,且已交付使用,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完工后应付至货款的95%,故完工后,被告应将款项付至152,000元(160000元*95%)。关于被告抗辩案涉工程上家未向其支付全额款项,故相应其也不应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的主张,因案涉《物资采购合同》的文本系被告提供,提供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现被告针对案涉合同的第八条第2款向原告提示或说明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原告可主张该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现原告以起诉要求支付全部剩余合同款项的方式行使上述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质保金,案涉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款项的5%即8,000元,案涉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物资的质量保证期自本工程业主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现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本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虽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但对交付使用的时间未予明确,原告对交付使用的时间也没有充足的证据,故无法认定案涉项目质保期的起算时间。原告虽然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供案涉项目现场照片证明案涉项目已交付使用,但只能证明案涉项目交付使用的情况存在,但还是不能确定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且该证据系法庭审理后提供,且被告并未该照片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现无法支持。原告可搜集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7月29日按照一年期LPR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2021年智能疏散灯具送货单》仅能证明送货的时间而不能证明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所以该时间无法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算点,原告和被告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的完工时间或交付使用的时间,现原告以起诉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酌情自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即2024年10月11日作为计算利息的起算点,计算基数应为51,650元(152,000元-100,350元)。 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51,650元,并自2024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尚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天津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 二、驳回天津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5.50元,由天津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57元,由天津某某有限公司负担55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