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22民初1768号
原告:***,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桑某,男,196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桑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施工款18260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桑某以被告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了张北县卫生健康局二泉井乡卫生院工程建设项目。2020年9月21日,原告和被告桑某签订了其中的消防配套设施工程分包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此项工程以审计结果为准价款百分之十的好处费”,工程审计结果(836232元)出来后,被告于2021年9月23日至2023年1月18日一共支付给原告570000元整(含税),之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工程款,非要扣除20%的好处费,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桑某辩称,1.原告所诉不实,张北县卫生健康局二泉井卫生院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是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又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并给***出具授权委托书,与***形成了建设工程转包法律关系。本案原告在事实上对案涉工程项目的消防配套设施进行了施工,但原告起诉的二被告均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桑某无权和任何人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分包协议。原告主张与桑某签订了分包协议,但该分包协议违反了建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属于自然人违法分包,为无效协议。即使是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分包关系,他们之间的分包也是违法分包,即使原告对***提起诉讼,他们之间的分包协议也是无效的,无效的分包工程如果验收合格,工程款可以折价补偿,而不是按协议履行。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桑某的起诉或是驳回原告对桑某的诉讼请求。
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协议;被告围绕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工程项目承包协议,授权委托书,***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北县卫生健康局二泉井卫生院建设项目的中标单位系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2020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桑某就张北县二泉井乡卫生院新建消防蓄水池及消防配套设施工程一事签订协议。原告***事实上对案涉工程项目的消防配套设施进行了施工,并于2022年10月中旬完工。
另查明,桑某与***系父子关系。***给付***案涉工程款57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是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给付的案涉工程款570000元,同时根据被告桑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可知,原告***与案外人***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分包关系,但该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原告***以与被告桑某签订的协议要求桑某给付剩余案涉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河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2.18元,减半收取1976.09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