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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923民初747号 原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给付原告下欠工程款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3日,被告某甲公司与原告某乙公司签订一份《降水井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湖北省云梦县隔蒲潭镇华祥一路北侧的菱永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地基坑降水井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8万元整,被告进场所时给付工程款3万元,工程全部结束时一次性付清全部尾欠工程款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及工具进场施工,该降水井工程于同年5月12日全部完工。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催要该下欠工程尾款5万元,其承诺2023年底给付,但时至今日仍拖延拒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某甲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但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本院电话联系时称,对原告承建涉案工程无异议,但涉案工程款应该由该项目实际负责的***、***、***三人承担偿还责任,某甲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被告围绕诉辩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1年3月23日,原告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了一份《降水井施工协议》,协议约定某甲公司西安分公司将湖北省云梦县隔蒲潭镇华祥一路北侧的菱永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地基坑降水井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8万元整,被告进场时给付工程款3万元,工程结束时一次性付清全部尾欠工程款5万元。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及工具进场施工,该降水井工程于同年6月全部完工。2022年6月6日,被告方涉案工程负责人***、***、***以分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但仍未按约履行给付下欠工程款义务。此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要该下欠工程尾款5万元,***于2023年11月微信回复原告:“这个月仲裁下来钱直接给你啦,如下不来我替他们给你。”“如果能早点下来钱会尽快付你的,如果12月前不下来,我从12月份开始付你钱,至于他们三人我再追偿,你看如何?”后被告某甲公司未按承诺付款,双方以至成诉。 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西安分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成立,于2022年2月17日依法被某甲公司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某甲公司西安分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降水井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依照《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原告某乙公司依约完工后,某甲公司西安分公司应依约定及时给付下欠工程尾款5万元,其拖延拒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再依《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甲公司西安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某甲公司承担。某甲公司主张由涉案工程负责的***、***、***三人承担给付下欠工程款,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某甲公司西安分公司已依法注销,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多次通过微信向原告承诺付款,故原告主***甲公司承担给付下欠工程款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武汉某某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