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923民初1207号
原告:江苏建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韩信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2551153070T。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上海韩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医德都路266号C-7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MA1GN38Y6D。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成道建设(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青马路2号1号楼四楼4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621363286。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湖北菱永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盐化工产业园华祥一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MA49F4W687。
法定代表人:IURAKATSUHIRO,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建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投公司)与被告上海韩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上海韩城公司)、被告成道建设(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道公司)、被告湖北菱永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菱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1日立案。
原告江苏建投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韩城公司、成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62991元;2、判令两被告按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上述工程款全部清偿时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962991元为本金,截止2022年9月113共13个月,暂计息81873元);3、判令湖北菱永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4、请求确认原告对湖北菱永公司新建工程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含公用工程楼、消防水池、污水池管道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上述建设工程款本息优先受偿权;5、由本案各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业建筑商。2021年1月,成道公司将湖北菱永公司新建工程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转包给原告。2021年2月22日,在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21年3月,原告接到成道公司的通知,称其已与被告菱永公司解除施工合同,要求原告与上海韩城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当月20日,原告与上海韩城公司签订了《湖北菱永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工程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项目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上海韩城公司将菱永公司新建工程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总工期113天,自2021年2月22日开工至2021年6月14日竣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加包料加设备加使用工具加包质量和包安全的方式;工程预计价格为4400000元,实际价款按照双方最终结算价确定,工程款付款方式为按进度付款。在施工过程当中,鉴于上海韩城公司屡次未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项目进度延缓。经多次协商,原告同意自行垫资为被告完成项目。2021年8月12日,在监理公司及云梦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验收之下,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随后,原告向上海韩城公司提出结算工程价款并支付工程款的要求,但遭到了上海韩城公司的无理拒绝。另外,经原告聘请的工程造价人员确认,涉案工程总价为4862991元(详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菱永电子公用工程楼工程量结算书》),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9000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江苏建投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上海韩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排除了法院管辖权。虽然双方约定的仲栽机构为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比上海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多个“市”字,结合上海市的仲裁机构设置情况,仅上海仲裁委员会与约定仲裁机构在表述上相似。该情形应系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名称表述不规范,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仲裁机构约定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双方约定了仲裁条款,本院对案件无管辖权,应依法裁定驳回江苏建投公司的起诉,其应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建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