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91民初682号
原告:***,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要鸿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清风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358号尚***C-7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34805966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清风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要鸿志,被告清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服高区劳人仲案【2020】5号裁决,判令***与清风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于2015年5月26日到清风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在工程部工作,***和清风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保定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以下简称保定高区仲裁委)仲裁认定,双方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故提起诉讼。
清风公司答辩称:保定高区仲裁委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是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经营者,参与公司经营,清风公司根据***的占股比例,向***支付红利而不是劳动报酬,***与清风公司没有达成劳动关系合意,没有形成劳动合同,不符合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提交的高区劳人仲案【2020】5号裁决及送达回执,清风公司提交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手写收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提交的大***哈达风电场工程施工安全组织措施、安全措施、技术措施、施工方案及应急预案首页、清风公司关于“安全培训”工作的通报、法适达(上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供销合同、工程验收单、***照片、出入证、微信聊天记录,清风公司均不认可,认为证据都是指向个别项目、个别工程、个别时间点,不否认***作为公司股东和实际经营者,参与了公司的一些项目,但是参与项目并不必然就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形成了长期有效的、平稳的劳动关系。经质证本院认为,没有工作出勤及清风公司定期发放工资凭证等佐证,仅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与清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质证认定的以上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5月,清风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2019年7月23日,***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清风公司全部股权以1036000元转让给***,并收取了转让金。***作为清风公司股东期间,与清风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清风公司没有给***定期发放过工资。
本院认为,***与清风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没有工作出勤及清风公司定期给其发放工资凭证等相应证据,***主张与清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高区劳人仲案【2020】5号裁决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应驳回***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