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6民终2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要鸿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清风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358号尚***C-7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34805966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润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清风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691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保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冀0691民初682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劳动关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5年5月26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被聘任为总经理。上诉人的工作内容为工程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1、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股东和形成劳动关系并不矛盾。上诉人的股东身份只是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有部分投资,被上诉人聘任上诉人为总经理属于劳动关系,一审认为上诉人是股东的身份就应当为公司工作而替代劳动关系是错误的。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了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的风电场的施工方案、安全措施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一直为被上诉人工作,被上诉人承认聘任上诉人为总经理且给上诉人发放了部分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劳动合同》。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清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1、一审并没有认为“上诉人是股东身份就应当为公司工作”,而是鉴于上诉人的股东身份,不是只要参与公司事务就必须是劳动关系,股东为自身利益参与公司事务并不鲜见。本案上诉人与公司关系特殊,上诉人在公司是控制人之一、享有领导实控人的地位和权限,不同于一般劳动者,不能按照一般劳动者、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进行评判。2、双方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正如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只是个别时间、个别事项、个别节点参与公司事务”,没有形成长期、持之以恒、一贯平稳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一、二审所有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提出存在书面劳动合同不成立,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只有第一页和最后一页,仅为承揽业务的需要,没有合同具体内容;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定期发放过工资,对被上诉人举证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如收入证明、个税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服高区劳人仲案【2020】5号裁决,判令***与清风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清风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2019年7月23日,***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清风公司全部股权以1036000元转让给***,并收取了转让金。***作为清风公司股东期间,与清风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清风公司没有给***定期发放过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与清风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没有工作出勤及清风公司定期给其发放工资凭证等相应证据,***主张与清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高区劳人仲案【2020】5号裁决并无不当,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1、收入证明一份;证据2、个税查询记录一份,证据3、2018年三月份至五月份工资发放记录和与会计***聊天记录一份,证据4、劳动合同一份,证据5、2018年六月、七月考勤,证明***是清风公司的员工。
被上诉人清风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公司未出具过此类证明,且该证明是用于银行贷款的证明,不适合用此证明其他事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实际发放的工资,属于公司的一种财务处理;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实由公司对其发放工资;对证据4不予认可,该劳动合同只有第一页和最后一页,不是完整的合同,该合同是用于办理业务中给公司客户提交,不是双方之间达成劳动关系而签订的合同,且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及上诉状中已经承认双方没有劳动合同,该证据与其陈述不一致;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定证据和事实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4均为复印件,且劳动合同只有第一页和最后一页,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3、5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与清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为清风公司的股东,其与清风公司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接受清风公司管理并由清风公司定期给其发放工资,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未支持其与清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判员**
审 判 员 郑 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