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绿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绿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北盛海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83民初773号 原告:河北绿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镇凌透村北。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定市莲池区正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盛海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国市金融街207号综合楼1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盛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国市金融街实验中学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绿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航园林公司)与被告河北盛海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海餐饮公司)、被告河北盛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海酒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航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海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盛海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航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50278.82元并支付自欠款之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150278.82元,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的50%,剩余50%的工程款于2022年12月30日前全部支付。2020年6月10日,原告施工完毕经竣工验收合格,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盛海餐饮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合同邀约不符,截止至立案之日,答辩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575139.41元。而不是原告起诉的1150278.82元。原告起诉金额过高,请法庭依法减少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金额。 被告盛海酒店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作关系,也未与原告签署任何合同或协议,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绿航园林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2021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盛海餐饮公司签订的《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及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欲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原告与被告方经理***聊天记录;3、二被告公司企业信用报告,欲证明二被告人格混同,应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盛海餐饮公司对原告陈述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园林绿化施工合同》真实性认可,但合同约定盛海餐饮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的50%,剩余50%工程款于2022年12月30日前全部支付,因现在未到期,因此被告应支付575139.41元。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证书是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2、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需要核实;3、对证据三证明目的不认可,盛海餐饮公司是独立经营管理。 被告盛海酒店公司称对原告出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关联性不认可。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绿航园林公司承包被告盛海餐饮公司关于安国国际大酒店院区绿化工程,开工日期2020年4月10日,竣工日期2020年6月10日,工程总价款1150278.82元。竣工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的50%,剩余50%工程款于2022年12月30日前全部支付,并于2021年4月7日补签《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后因被告盛海餐饮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安国国际大酒店院区进行绿化,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盛海餐饮公司亦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本院支持以575139.4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约定,原告起诉时被告只有第一期应付款违约未付,后续付款虽尚未到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中一并处理。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剩余50%工程款于2022年12月30日前全部支付,故被告应于2022年12月30日前将剩余工程款575139.41元全部支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期给付,应自2023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关于本案合同纠纷的权利义务主体。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确认《园林绿化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原告绿航园林公司与被告盛海餐饮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虽然被告盛海酒店公司与被告盛海餐饮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但企业作为法定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原告主张被告盛海酒店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盛海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绿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5139.41元及利息(利息以575139.4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河北盛海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2月30日前给付原告河北绿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75139.41元,如被告未按期履行,需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北绿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盛海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坤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