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寿商初字第443号
原告太原市大强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南峪村南。
法定代表人郭晋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英姿,女。
被告山西云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03号阳光国际商务中心北楼1404室。
法定代表人闫鹏归,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宫志文,男,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现为山西云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驻马尾沟矿供应站站长。
原告太原市大强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云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原市大强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为被告煤矿送煤矿用品65480元。于2012年10月8日给被告单位开具增值税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65480及利息11197.08元。
被告山西云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5480元属实,因煤矿未给付我们,所以造成拖欠。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2012年9月25日,原告太原市大强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山西云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驻马尾沟煤矿供货,合计价款65480元,并于2012年10月8日给被告单位开具增值税发票。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煤矿未给付为由拒付。2014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65480元及利息11197.08元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以及本院所作的笔录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云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太原市大强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13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山西云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当付清全部货款,现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548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原告出具票据时间,即2012年11月12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云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太原市大强伟业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548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8日起算,至全部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被告山西云信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永生
人民陪审员 李珊珍
人民陪审员 朱艳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许 鹏
(校对人:许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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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