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湖州宏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湖州宏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3民初524号 原告:浙江湖州宏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林城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095764467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浙江湖州宏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盈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应付款1464534.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经济责任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建的浙江上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阳公司)位于安吉县安吉经济开发区塘浦工业园区内的年产30万套高档真皮汽车座套生产线项目工程2#车间和综合楼工程的项目责任人,负责主持该工程的具体工作并承担风险考核责任;所有工程款必须入原告公司账户等。该工程原告已开具1658万元发票,但上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至贵院,经贵院主持调解,确定:2#车间和综合楼工程款为24844179元,因被告私自收取上阳公司工程款达9431923.06元之巨,故上阳公司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380万元,另107万元系支付被告个人承接上阳公司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因尚有开具案涉工程款发票税金651830.88元、上阳公司维修费用391600元、浙江***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咨询费421104元及被告私自收取工程款等为结算,故调解书约定原被告就工程款自行协商结算。但被告违反诉讼诚信,未经结算,在调解当日即起草民事诉状起诉原告并查封原告账户。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诉请。 ***答辩称:1.原告以尚需开具发票5431924元*12%=651830.88元,要求被告现在支付该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被告挂靠原告承接上阳公司的2#车间、综合楼工程,工程总造价为24844179元,但上阳公司在工程施工中自行购买建筑材料等,并已经支付工程材料款、人工工资等,在工程款结算中扣除上阳公司已付款后,上阳公司只需支付2#车间、综合楼工程款19412255元,上阳公司也只要求开具19412255元工程款发票(已经开具),并在安吉法院(2021)浙0523民初99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故原告认为应按工程总造价24844179元开具发票,即尚需开具发票5431924元、产生税款651830.88元不成立;其二,原告以工程造价来衡量开多少发票是错误的,因为建设工程中经常发生“甲供材料、甲方付款”,故在结算时,业主方均会扣除已付款后明确应付多少工程款,发票也是按照实际应付多少工程款来决定的。2.原告所谓咨询费421104元、维修费391600元也不能成立。该争议和主张已在被告诉原告的前案即一审安吉法院(2021)浙0523民初3577号、二审湖州中院(2022)浙0523民终753号案件中进行双方举证质证,法院经审理并驳回,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无权再行提起诉请。3.原告上述诉请也均未实际发生。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和解协议、本院(2021)浙0523民初990号民事调解书及调解协议、宏盈公司与***签订的《经济责任合同》、证据清单、湖州中院(2022)浙05民终75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待下文阐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要件事实如下: ***以案外人的名义从业主方上阳公司处承接了“年产30万套高档真皮汽车座套生产线项目(一期)”2号厂房、综合楼工程。嗣后,***又以挂靠宏盈公司的名义对前述工程开展施工。2018年6月20日,宏盈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经济责任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按甲方和建设单位所签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中议定的结算方式进行结算,甲方按业主结算总价收取管理费计1%,税金按国家标准收取。单位工程支出的各类费用(包括营业税等税费及当地建筑主管部门的各项管理费)均由乙方全额负责交纳…建设单位应供材料之外的地方材料、装饰材料和其他材料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经建设单位同意后由乙方自行采购。……”等内容。 2020年3月5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2020年11月2日、2021年7月19日,宏盈公司、上阳公司、***就案涉工程先后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确认案涉工程总价为24844179元以及上阳公司需支付宏盈公司工程款共计19442255.94元等内容。嗣后,上阳公司依约向宏盈公司支付了前述款项,宏盈公司亦向上阳公司开具了发票。 另查明,2021年3月26日,上阳公司向宏盈公司发送《联系函》一份,要求对因案涉工程漏水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391600元在待付工程款中扣除。嗣后,***对案涉工程漏水问题进行了维修。此外,在本院审理的(2021)浙0523民初3577号案件(一审)以及湖州中院审理的(2022)浙05民终753号案件(二审)中,宏盈公司已就“***航公司的咨询服务费”的承担进行主张,法院已作出裁判。 现宏盈公司以***未予支付税金、维修费、咨询服务费为由至本院起诉要求***承担,双方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关于宏盈公司主张的税金诉请,分析认为,庭审中宏盈公司自认该税金尚未实际发生,而依据宏盈公司、上阳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显示上阳公司仅需向宏盈公司支付工程款19442255.94元并非案涉工程总价,相应的宏盈公司亦仅需向上阳公司开具等值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与***举证的由上阳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故对该税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宏盈公司主张的维修费诉请,庭审中***陈述其已对案涉工程漏水问题进行了维修并提供了由上阳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结合庭审中宏盈公司自认的其在上阳公司发出《联系函》后并未对案涉工程的漏水问题进行维修以及此后上阳公司亦未在支付宏盈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可予认定***对案涉工程漏水问题进行了维修,故对宏盈公司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宏盈公司主张的咨询服务费的诉请,分析认为,该咨询服务费已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本院不再另行评价。综上,对宏盈公司的全部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湖州宏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90元(已减半),由原告浙江湖州宏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O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