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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某与甲公司,乙公司,乙公司分公司,丙公司,丙公司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20民初9101号 原告:税某,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技术有限公司(原某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原某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博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公司员工。 第三人: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傅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傅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王某,女,汉族,1983年7月3日出生,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税某与被告中国某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被告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被告某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第一分公司),第三人重庆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第三人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第三人重庆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己公司)、第三人王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2021)渝0120民初6987号民事判决书,税某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13日作出(2023)渝01民终88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21)渝0120民初698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作为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公司和乙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丙公司和丙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第三人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第三人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甲公司在欠付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5830469.4元,并支付以583046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判决被告丙公司、丙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830469.4元,并支付以583046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决乙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830469.4元,并支付以5830469.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8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4.判决被告乙公司在被告乙公司重庆分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月13日,业主方甲公司与某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中国某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2017年重庆某家庭宽带、集团专线及固话施工采购合同(第四标段)(框架+订单)》,约定由乙公司承包“2017年重庆某家庭宽带、集团专线及固话施工工程”。乙公司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将所有事宜实际交由其重庆分公司即某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现乙公司重庆分公司)执行。2017年5月25日,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将“2017年重庆某家庭宽带、集团专线及固话施工工程”部分分包给丙公司,约定乙公司收取工程款5.5%的管理费,剩余部分归丙公司。丙公司承接该工程后,由丙公司第一分公司具体实施。后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7年重庆某家庭宽带、集团专线及固话施工内部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内部目标责任书》),将该项目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并约定了背靠背结算,即由甲公司支付给乙公司,乙公司支付给丙公司,丙公司再支付给原告。原告组织了相关人员进行了施工,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4月,原告已经完成了所有施工内容并实际交付给了中国移动使用,并同时向乙公司重庆分公司报送了案涉工程的竣工及结算申请资料,但原告仅从丙公司及乙公司等收到工程款6120000元。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实际交付使用,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因乙公司、丙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约定乙公司加入债务,故乙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也应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综上,原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甲公司辩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渝01民终88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仅就乙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税某的施工范围是否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相关等提出异议,对甲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没有异议。另,税某只提供劳务,未提供其组织工人施工、向工人发放工资、自负盈亏的证据,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甲公司主张权利,且甲公司严格按照合同和财务制度及时向乙公司足额支付了施工费,请求驳回税某对移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乙公司及乙公司重庆分公司共同辩称,首先,乙公司和乙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乙公司并非发包人,也非违法分包人,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的对象只能是发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而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甲公司,乙公司是总承包人,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乙公司或乙公司重庆分公司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乙公司重庆分公司并非案涉施工合同的担保人。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必须取得股东会或董事会授权,债权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有义务审查担保人是否取得授权,原告仅以乙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其与丙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中担保人处加盖印章为由,向乙公司和乙公司重庆分公司主张权利,但未举示其已尽审查义务的相关证据,该担保行为应为无效,仅凭《施工协议》也不能认定乙公司重庆分公司属于债的加入,乙公司和乙公司重庆分公司无需承担责任。即使某重庆分公司保证责任成立,也属于一般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根据《施工协议》内容可知,案涉工程完工后三个月,丙公司的工程款履行期限届满,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而案涉工程最晚投入使用时间为2018年4月,故丙公司债的债务履行期限最晚在2019年1月届满。原告主***司重庆分公司承担责任时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其次,税某作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实际施工人仅指《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对应的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之外的第三人,不包括内部承包人。本案中,原告是从丙公司处承包了案涉项目,与丙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内部目标责任书》,未提供组织工人施工、发放工资、自负盈亏的证据,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故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再次,案涉工程并非丙公司施工。乙公司和丙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已经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乙公司之后与戊公司签订了《2018年度施工合作框架协议》,由戊公司继续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原告提供的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的金额不是甲公司最终向乙公司支付的金额,双方后续还有物资抵扣、评分考核扣款、审减等工作。案涉工程共计涉及17个项目65项订单,而丙公司独立完成的订单仅有16项,涉及4个项目,剩余订单有7项订单并非乙公司订单,23项订单为丙公司和戊公司合作施工完成,17项订单由戊公司独立施工完成。丙公司施工的所有工程项目订单涉及的工程款,已经由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渝民终435号生效判决和(2023)渝民申2633号民事生效裁定确定,乙公司共欠付丙公司工程款2342427.55元,因丙公司涉及其他债务纠纷,已经被其他法院冻结总计2720670元,冻结金额超过乙公司欠付丙公司的工程款总额。同时,因案涉工程项目不是全部由丙公司施工,不能认定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的金额为丙公司或原告应当款项。最后,乙公司重庆分公司不是债的加入方,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施工协议》虽然加盖乙公司重庆分公司印章,但无任何人员签字,乙公司重庆分公司没有作出“债务加入”“担保”意思表示,仅是见证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无法确认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保证。 被告丙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甲公司发包给乙公司进行建设,乙公司再将全部工程交由丙公司完成施工。丙公司转包该工程后,乙公司授权其分支机构即乙公司重庆分公司具体对接甲公司和丙公司,负责与甲公司签订采购订单、验收资料、报账资料、结算资料等,与丙公司进行具体事宜的协商确认。丙公司在具体施工中招募原告劳务班组,并与原告签订《内部目标责任书》,约定丙公司将其实施的“2017年重庆某家庭宽带、集团专线及固话施工项目”中的部分劳务交给原告,双方按照背靠背的方式结算。丙公司为案涉项目组织了大量工作人员对项目进行施工和管理,购买了大量物资和施工器械,最终在2018年4月底完成全部施工。工程完工后,乙公司授权乙公司重庆分公司对丙公司实施工程涉及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签订了《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完工程量核对表》。但是,乙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进度款,丙公司在收到进度款后均向各劳务施工队进行了支付,现丙公司施工项目已经验收并审计完毕,甲公司已经将绝大部分工程款支付给乙公司,乙公司应将丙公司施工部分对应的工程款的94.5%支付给丙公司,但乙公司恶意拖欠。由于乙公司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丙公司,根据丙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背靠背条款约定,丙公司也无法向原告支付。且丙公司也在积极维权,不存在恶意拖欠。 被告丙公司第一分公司辩称,丙公司第一分公司尽在案涉工程中协助丙公司实施案涉项目,无权单独对外签订任何协议,无权作出任何承诺,未与原告单独形成任何法律关系,不应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第三人戊公司、己公司述称,原告不是适格主体,其在涉案工程中身份不是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甲公司,承包人为乙公司,戊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之一。戊公司、己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当与戊公司对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但截止到开庭时,原告并未与戊公司进行结算,其所主张的工程款总金额尚不确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某述称,己公司与丙公司第一分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王某系当时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体事项由王某经办。该协议签订后,己公司向丙公司第一分公司派遣了用工人员,包括案涉工的项目人员***、***、郭某、崔某、***等人。己公司代表丙公司第一分公司支付过部分劳务款,包括税某、李某、廖某等多个施工队的劳务款;王某作为己公司曾经的法定代表人及现任最大股东,可以确认郑某并非己公司员工,其无权代表己公司参与本案诉讼。 第三人丁公司未对诉请进行答辩。 原告税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中国某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2017年重庆某家庭宽带、集团专线及固话施工采购合同(第四标段)(框架+订单)》《合作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内部目标责任书》《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施工班组(税某)工程款核对明细》《税某璧山驻地网内线主要工作量》《2017年重庆某家庭宽带、集团专线及固话施工内部目标责任书》《施工协议》《重庆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2017年移动项目工程款支付表》《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核对表》《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施工班组(税某)工程款核对明细》《某技术有限公司委托施工结算单及付款统计表》、“关于17年永川片区驻地网项目税某劳务班组与某电信劳务纠纷协调的会议纪要”“重庆渝西项目会议纪要”、议题为“2017年、2018年某电信工程款确认及支付备忘”的会议纪要,甲公司提交的(2021)渝02民辖终7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被告乙公司及乙公司重庆分公司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2018年度施工合作框架协议》、(2018)渝01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某公司印章情况说明》等证据,被告丙公司和丙公司第一分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举示了《中标通知书》《中国移动2016年至2017年通信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补充采购)重庆)项目中标候选人公示》《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框架协议、授权委托书、丙公司台账、丙公司工作人员人事资料、购买办公用品的记录、银行明细、发票、电子邮箱截屏、绩效考核汇总表、内部目标责任书等证据,第三人戊公司举示的《补充协议》《合作协议》《工程款确认及支付备忘》、银行付款回单等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举示的与本案需要认定的事实无关的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评述。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与本案认定事实有关的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施工协议》,该《施工协议》中加盖了乙公司重庆分公司和丙公司的的印章,虽然乙公司重庆分公司不确认真实性,但乙公司重庆分公司认可使用过该印章,而被告丙公司对该《施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确认该《施工协议》的真实性;2.关于2018年9月21日形成“关于17年永川片区驻地网项目税某劳务班组与安徽电信劳务纠纷协调的会议纪要”,虽然乙公司重庆分公司否认真实性,但该会议纪要有***、鲜某、税某、傅某、***签字,而鲜某作为主持人系甲公司员工,且鲜某到庭确认该会议纪要其签字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关于2018年11月5日形成的“重庆渝西项目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由***、税某、***签字,该会议纪要的内容系对2018年9月21日会议纪要的补充说明,两份会议纪要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会纪要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4.关于2021年1月29日形成的议题为“2017年、2018年某电信工程款确认及支付备忘”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由税某、***、傅某等人签字,且会议纪要后附了现场开会的照片,同时原告税某和第三人戊公司同时举示了该份会议纪要,本院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是否采信,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论述。 根据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6年11月28日,“2017年重庆某家庭宽带、集团专线及固话施工招标中标候选人公示”显示,某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标段4:永川片区(永川、大足、江津、璧山、荣昌)”第一候选人。 2017年1月13日,甲公司(甲方)与乙公司签订了《中国某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2017年重庆某家庭宽带、集团专线及固话施工采购合同》(第四标段)(框架+订单)(编号20170145),主要约定:合同起始时间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工程名称为“2017年重庆某家庭宽带、集团专线及固话施工招标”,包括但不限于传输线路工程、集团专线工程、家庭宽带工程、集团固化工程;永川、江津、大足、璧山、荣昌片区中标折扣32.17%;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本框架施工合同的预估合同上限金额为56727343.73元。该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1月,税某(乙方、员工方)与丙公司(甲方、公司方)签订《内部目标责任书》,主要约定:为完成某电信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包的《2017年重庆某家庭宽带、集团专线及固话施工》项目,作为甲方职工,乙方自愿以全额风险承包的形式对该项目成本及质量、安全、工期目标负全部经济责任,甲方同意在现有法律框架范围内,以项目为单位,以双方平等协商并取得一致同意确认的成本、质量、安全、工期目标为标准实行目标任务责任人项目盈利全得、亏损自担的项目考核形式,对项目盈利和亏损进行全口径风险承包;工程预估合同总价以业主审定工作量(包括但不限于)以及本协议约定的计价原则计价;乙方在责任期间自负盈亏,独立核算;施工价格为包干价,包干价以订单施工费、审计施工费为基础依据,各单位(施工队)以每个订单的各个段落之和为该次结算的计算依据,订单施工费为提前结算依据,审计施工费为背靠背结算依据;合作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合作期限届满后合作期内已经签订的合作项目自然延伸的权利义务不受影响,依然适用本框架协议的规定,直至全部权利和义务履行完毕;因甲方原因不能按协议规定的时间内付款,每延迟付款一个工作日,甲方应按应付款总额的0.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最高不超过该次应付款总额的5%。该内部目标责任书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2月9日丙公司向乙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兹有我司需办理在贵公司入围并开展重庆通信建设相关业务,现授权委托丙公司一分公司全权代理,望贵公司给予接洽受理为盼。” 2017年4月1日,乙公司(甲方)与丙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下达成本比例为94.5%,即向乙方收取5.5%的管理费;甲方同意乙方作为甲方的合作供应商,在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期限内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条件和具体项目合同,承担具体通信工程的工作;就乙方承担具体项目施工事宜,乙方须按照本协议约定以及甲方要求,与甲方另行签订《施工合作订单》,就具体项目价款、支付方式条款,如具体合同/订单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合同/订单为准;乙方不得将本协议或具体合同/订单分包或转包给第三方,否则甲方有权取消其供应商资格;乙方负责向建设单位缴纳各种保证金,乙方向甲方共需缴纳保证金共计2500000元;具体合作项目的价款及结算方式由具体合作项目协议/订单约定,最终结算款根据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经建设单位审计机构或委托的审计单位审定并由甲方核实后的施工费用为准;结算价格支付:甲方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开具相应的发票及甲方要求的报账材料给甲方,甲方审核无误后在20日内打款给乙方等。甲方加盖了某电信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授权代表罗某签名,乙方丙公司加盖公章及傅某在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名。 2017年12月25日,丙公司(甲方)与税某(乙方)、某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担保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主要载明:鉴于前期双方签订合同造成乙方做不走,引起工人拨光纤,在乙方保证配合工作的前提下,重签协议;工程项目为2017年及2018年重庆某家庭宽带、集团专线及固话施工项目;总价按通信计费标准的70%计价(其中规费、税金、安全生产费不打折),为包干价,乙方不得再找甲方要各种补贴,工作量按大甲方(甲公司)确定的工作量为准;施工内容、质量等按大甲方(甲公司)要求;结算方式为背靠背,但完工后超过三个月甲方未付款,乙方有权找大甲方(某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款,但不得找甲公司闹事;甲方负责前期协调、勘查、准备材料等,就绪后交图纸给乙方施工,乙方完工后通知甲方进行清理、交接等,同时负责给甲方完工草图,甲方根据草图审计乙方工程量(不得报假的,假一罚二),甲方根据审计结果报甲公司验收、录资管等等后续工作。 关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施工协议》,被告丙公司庭审中陈述,该《施工协议》签订时,系乙公司员工***与税某以及丙公司人员一起签订,***确认如果丙公司无法支付工程款则由乙公司支付,乙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印章系***加盖。被告乙公司陈述称,《施工协议》中加盖的乙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印章系***控制,但不清楚是否为***加盖。 2018年2月6日,税某与丙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税某施工队关于主合同的补充协议》,主要约定:驻地官网结算按订单不含税金额的65%结算;专线结算按订单不含税金额的75%结算;永川两所学校共21000户,工业技师校、科创学院学生公寓订单项目按每户80元计算,两所学校结算不含税金额不超过1650000元(包含辅材费用),年前支付其60%;新建杆路按每公里11500元计算,其中包括乙供材料费、协调费、赔偿费等乙方支付的费用,按每10公里完工结算一次;深覆盖项目每户加付5元材料费;具体结款细则参照主合同执行。乙公司重庆分公司在见证人处加盖印章,***在见证人处签字。 2018年3月26日,某重庆分公司(甲方)与丙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将已中标的甲公司项目[包括:2017年至2018年重庆某家庭宽带、集团宽带及固话施工项目(城二:江北、渝北、两江新区);2017年重庆某家庭宽带、集团专线及固话施工招标标段4:永川片区(永川、大足、江津、璧山、荣昌);中国移动2016年至2017年通信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第二次补充采购)(重庆)项目六、七标段;中国移动2016年至2017年通信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补充采购)(重庆)项目七、八标段]按此前双方《合作框架协议》的约定交由乙方实施,已另行指定重通建实施部分除外(具体内容以项目施工队台账为准);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均不得再行将本协议涉及工作交由他人实施,甲方只认同乙方为上述工程项目唯一实施方,结算支付需双方盖章有效;乙方自行解决涉及本合同工作内容的一切投诉、诉讼,与甲方无关,其内部纠纷与甲方无关;甲方按已完成订单工程量按中标合同计价后的80%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乙方自行完成向下属班组的支付,不得影响甲方声誉,剩余工程款支付执行原《合作框架协议》的规定;乙方按双方《合作框架协议》应缴各项保证金在乙方进度款内暂扣,其退还仍按原合作框架协议规定;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此前双方与本协议冲突的约定或条款以本协议为准。 2018年9月21日,甲公司员工鲜某主持会议,并形成“关于17年永川片区驻地网项目税某劳务班组与安徽电信劳务纠纷协调的会议纪要”,内容为:17年永川片区驻地网项目税某劳务班组与某电信工程劳务费800000元提前支付的协调,双方协商如下,劳务方税某与安徽电信对800000元支付无异议,这800000元作为整个劳务费的一部分,在后期劳务费中扣除,支付方式为分三次支付,在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在2018年10月15日前支付300000元,在2018年10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乙公司重庆分公司***、丙公司第一分公司傅某、税某以及***在该会议纪要中签字。 2018年11月5日,形成了“重庆渝西项目会议纪要”,主要载明:前期双方议定的2018年10月底支付税某800000元,由于大足、江津的验收等各方面原因,目前实际到位400000元,剩余400000元按以下时间支付:大足项目初验报告下周完成,报告签回后,税某先发照片扫描件给***审核后,支付200000元,随后提交初验报告纸质件;江津驻地网整改和预验报告11月底完成,报告签回后,税某先发扫描件给***审核通过后,支付200000元,随后提交预验收报告纸质件。税某、***、***在该会议纪要中签字。 2021年1月29日形成了议题为“2017年、2018年某电信工程款确认及支付备忘”的会议纪要,主要载明:乙公司主张给施工班组付款单位为戊公司,单个分公司结算,先算定案后,已收款项目,补贴后议,材料2月28日前进行屏障,账目结算清楚后,签订一个如何支付的三方协议;施工班组主张给施工班组付款单位为乙公司,所有分公司已经定案,所有分公司一起结算,含之前已经协商好,并支付了的补贴费用;协商后意见为税某与乙公司指定合作方戊公司先进行结算,审定此次工程需付金额,2月10日之前双方合作将此项工作完结。税某提供施工班组工人工资结清材料,报乙公司或戊公司存档,配合乙公司完善相关合同,4月30日前乙公司依据法律相关要求,将核算后应得款项,直接汇入税某指定的公司。税某在收到乙公司结算款项后5日内付清所有施工班组所有费用。2月28日前进行税某使用部分的材料平账工作。税某、***、傅某等在该会议纪要中签字。 2018年4月,丙公司与乙公司重庆分公司形成了《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完成工程量核对表》,载明:四川丙公司代替乙公司已在移动重庆公司签订、完工订单96967156.30元(含税价),丙公司应收款金额91633962.71元(含税价),具体结算金额以移动重庆公司审计为准。该表无日期及任何人签字,仅双方盖章。 另,税某与丙公司在(2021)渝0120民初698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了《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施工班组(税某)工程款核对明细》,载明:移动审定金额(含税)38369648.52元,乙公司按工程量核对表应支付丙公司金额(含税)合计48833810.16元,丙公司应支付施工队工程款11950469.4元,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含己公司、乙公司代为支付金额)6120000元,以上工程量对应未付工程款金额5830469.4元。税某在该核对明细下方施工班组处签字捺印,丙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 另查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8)渝01民初598号民事案件中,丙公司作为原告将乙公司、某重庆分公司、甲公司作为被告,请求乙公司及某重庆分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68444523元及利息,甲公司在欠付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18)渝01民初59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乙公司和丙公司均认可,乙公司重庆分公司和丙公司第一分公司分别代表自己的总公司履行本案《合作框架协议》。判决乙公司支付丙公司工程欠款2342427.55元及工程款利息,驳回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后乙公司、丙公司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19日作出(2021)渝民终43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中,乙公司重庆分公司申请鉴定:对2017年12月25日《施工协议》中担保方处加盖的字样为“某电信工程责任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印鉴形成时间和真实性进行鉴定;申请对以上印鉴的印文与打印文字的先后顺序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2017年12月25日《施工协议》中担保方处加盖的字样为“某电信工程责任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因为与2017年4月18日《某电信工程公司印章管理卡》“收回”栏中的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章形成;与2017年4月18日《某电信工程公司印章管理卡》“领取”栏中的印文、《2017年有线宽带建设项目江津分公司项目施工费服务采购订单(第六批)》中的印文、2018年3月6日《随工检查验收记录》中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章形成;现有条件下无法判断《施工协议》上“某电信工程责任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印文的形成时间;《施工协议》上“某电信工程责任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红色印文形成于同部位打印字迹之后。 税某申请对2018年1月1日《2018年度施工合作框架协议》(合同编号HZ-112)中的“某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标称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中国移动2016至2017年通信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重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资本开支(框架+订单)》(合同编号:甲公司合第20171199号)、标称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的《中国某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2017至2018年家庭宽带和集团专线固定施工框架采购合同资本开支(框架+订单)》(合同编号:甲公司合第20171783号)以及在公安机关处备案的同名样本印章印文的同一性进行鉴定;对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的《2018年度施工合作框架协议》(合同编号:HZ-113)上的“某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与标称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中国X公司2016至2017年通信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重庆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资本开支(框架+订单)》(合同编号:甲公司合第20171199号)、标称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的《中国某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2017至2018年家庭宽带和集团专线固定施工框架采购合同资本开支(框架+订单)》(合同编号:甲公司合第20171783号)以及在公安机关处备案的同名样本印章印文的同一性进行鉴定;对合作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2018年度施工合作框架系诶》(无合同编号)上的“某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章印文与标称时间为2017年1月13日的《中国某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2017年重庆某家庭宽带、集团专线及固话施工采购合同(第四标段)(框架+订单)》(合同编号:甲公司合第20170145号)、标称时间为2017年3月1日《中国移动2016至2017年通信设备安装工程施工服务集中采购(重庆项目)框架协议》(合同编号:甲公司合第20170335号)以及在公安机构备案的同名样本印章印文的同一性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标注时间为2018年1月1日,合同编号为HZ-112的《2018年度施工合作框架协议》原件第12页、第14页、第18页甲方落款处的三枚“某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标注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合同编号HZ-113的《2018年度施工合作框架协议》原件第12页、第14页、第18页甲方落款处的三枚“某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标注合作期限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编号HZ-的《2018年度施工合作框架协议》原件第12页、第14页、第18页甲方落款处的三枚“某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红色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2024年7月3日,乙公司出具《某公司印章情况说明》,载明;乙公司与税某、丙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3)渝0120民初9101号,因公司业务管理需要,乙公司拥有两枚合同专用章,分别由采购部(支出类合同)、市场部(收入类合同)管理。 还查明,某电信公司于2019年4月2日名称变更为某公司,相应及某电信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名称变更为某重庆分公司。 戊公司在2018年9月25日支付税某300000元,于2018年10月26日支付税某100000元,于2018年11月23日字支付税某50000元,于2018年12月4日支付200000元,于2018年12月21日支付150000元,于2019年2月2日支付300000元、507000元、700000元。关于戊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原告认为该款项的支付主体实际是乙公司,戊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施工,只是过账公司,且该款项只是工程补贴款,不属于工程款的范围,也没有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范围内。 某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4月2日名称变更为乙公司,相应及某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名称变更为乙公司重庆分公司。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工程在2018年4月施工完毕,原告税某主要做的是劳务,购买了部分辅材。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现已施行,但本案系因税某与丙公司于2017年1月签订《2017年重庆某家庭宽带、集团专线及固话施工内部目标责任书》引发的纠纷,且原告陈述案涉工程已经在2018年4月完工,故引发本案纠纷的民事法律关系在民法典施行前已经成立,本案属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本案法律事实发生时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税某与丙公司于2017年1月签订的《内部目标责任书》的效力问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法律行为无效。本案中,案涉项目的中标单位为乙公司,乙公司中标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丙公司,并于2017年4月1日与丙公司签订《合作框架协议》,而丙公司又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税某,并签订《内部目标责任书》,且税某并非丙公司员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丙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税某,属于将工程再进行分包的行为,且再分包工程的承包人为自然人,不具有相应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内部目标责任书》属于违法分包,违反了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税某提出的甲公司在欠付乙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被认定无效的施工合同中,实际完成工程建设的主体,如施工企业、施工企业分支机构等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等,包括转包合同的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等。实际施工人身份的界定,应当结合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组织工程施工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仅从事建筑业劳务作业的劳务班组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范围。本案中,税某主要从事劳务作业,只有少部分辅材自行购买,主要的机械设备等非税某自行提供,故税某在本案中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另,税某系从丙公司处分包案涉工程,而丙公司是从乙公司处转包,本案涉及多层转包、分包关系,税某依据上述规定向甲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税某提出的丙公司、丙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虽然税某与丙公司签订的《内部目标责任书》无效,但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已经完成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税某可以参照其与丙公司签订的《内部目标责任书》以及其他文件的约定要求丙公司支付工程款损失。根据原告举示的其与丙公司形成《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施工班组(税某)工程款核对明细》,丙公司应支付税某工程款11950469.4元,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120000元,未付工程款金额5830469.4元。丙公司在庭审中未就上述结算款项提出异议,也未举示证据证明结算结果错误或原告未能完成结算金额所对应的工程量,本院不再审查原告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并对结算款项予以确认。因丙公司在达成上述工程款核对明细后未再向税某支付工程款,故税某主张丙公司支付工程款5830469.4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税某与丙公司系在(2021)渝0120民初6987号案件审理期间才达成结算,但是根据丙公司(甲方)、税某(乙方)、乙公司重庆分公司(担保方)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结算方式为背靠背,但完工后超过三个月甲方未付款,乙方有权找大甲方(某电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款”,故丙公司应当在施工完毕后三个月内向税某支付工程款,虽然原告陈述案涉工程在2018年4月完工,但本案无证据证明具体完工时间,本案结合审理查明事实,确认丙公司至迟应当在2018年7月30日前支付案涉工程款,故税某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应当以5830469.4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因税某系与丙公司建立的合同关系,丙公司第一分公司系代表丙公司履行合同,故依法应由合同相对方丙公司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责任,税某主张丙公司与丙公司第一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乙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830469.4元及利息以及乙公司在被告乙公司重庆分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主张。首先,乙公司重庆分公司2017年12月25日在《施工协议》中的意思表示应为保证而非债务加入。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保证人是从债务人,在履行债务上具有补充属性,而以债务加入为目的签订的合同是具有独立性,债务加入人是主债务人之一,具有独立的债务人地位。根据该《施工协议》约定,乙公司重庆分公司是在工程完工后丙公司超过三个月不付款的情况下,才承担向税某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即《施工协议》是乙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的增信承诺的文件,且乙公司重庆分公司对于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具有履行顺位的意思表示,仅凭该《施工协议》不能作出乙公司重庆分公司具有作为主债务人独立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最为关键的是在《施工协议》的尾部,乙公司重庆分公司系在担保方处加盖印章,从该《施工协议》的文义出发,乙公司重庆分公司内心真意应为提供担保,而非加入债务。故,乙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施工协议》中应为保证人。其次,乙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保证期限并未届满。因《施工协议》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乙公司重庆分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六个月。根据《施工协议》约定,丙公司在完工后三个月有付款义务,因案涉工程系在2018年4月左右完工,故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应当在2018年7月左右届满,而乙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负责人***分别在2018年9月21日、2018年11月5日、2021年1月29日签订多份会议纪要,在上述会议纪要中,乙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均承诺承担向税某支付工程劳务费的责任。2018年9月21日和11月5日的会议纪要能够表明税某向乙公司重庆分公司提出了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意思表示,此时尚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另,乙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与税某等在2021年1月29日又达成了议题为“2017年、2018年某电信工程款确认及支付备忘”的会议纪要,载明税某、***等多方协商后同意“税某提供施工班组工人工资结清材料,报某或成都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档,配合某完善相关合同,4月30日前乙公司依据法律相关要求,将核算后应得款项,直接汇入税某指定的公司”。即乙公司重庆分公司在2021年形成的会议纪要中仍然承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纵观双方2017年签订的《施工协议》以及2018年形成的两份会议纪要,2021年形成的会议纪要与2018年的会议纪要以及《施工协议》具有先后承接关系,其内容应视为乙公司重庆分公司承诺继续履行2017年签订的《施工协议》中担保义务的意思表示,不能将其与之前的《施工协议》和会议纪要割裂开而视为独立的债务加入。综上,因税某在保证期间内已经向乙公司重庆分公司主张了支付义务,故乙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保证期间并未届满,乙公司仍应向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再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对外保证合同的应当取得法人的书面授权。本案中,乙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施工协议》担保方处加盖印章,乙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在三份会议纪要中签字,均未取得乙公司的书面授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的规定,税某与乙公司重庆分公司、丙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施工协议》涉及的担保条款应为无效。另,因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当然无效。但本案中,虽然《内部目标责任书》因涉及违法分包属于无效合同,但是根据《施工协议》以及2018年和2021年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内容,乙公司重庆分公司担保行为所担保的主要义务应系工程款的支付,不能将因违法分包形成的《内部目标责任书》作为导致乙公司重庆分公司担保行为无效的直接原因。具体理由如下:一方面,作为理性的民事主体,乙公司重庆分公司在签订《施工协议》时应明知《内部目标责任书》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其仍然为该无效合同产生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提供担保,自身具有主观过错。乙公司重庆分公司不仅在《施工协议》中对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提供担保,还在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完工并交付使用后,于2018年9月21日、2018年11月5日、2021年1月29日多次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表示继续履行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乙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述行为表面其主要系为工程款的支付义务承担担保责任,若无视双方后续形成的多份会议纪要,仅以《内部目标责任书》无效为由否认乙公司重庆分公司担保行为的效力,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税某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即丙公司向税某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系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既然该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司法解释的规定产生,乙公司重庆分公司应为明知,在此情况下乙公司重庆分公司为工程款支付产生的债权债务提供的担保,不能简单认为担保合同的主合同系《内部目标责任书》,进而也不能以《内部目标责任书》无效为由否定担保行为的效力。故,《施工协议》中的担保行为无效并非因《内部目标责任书》无效直接导致,而是因乙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提供担保时未取得乙公司书面授权产生。本案不符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规定的条件。另外,虽然《施工协议》中担保条款无效并非《内部目标责任书》导致,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税某作为债权人未审查担保人乙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书面授权,不属于善意相对人,对《施工协议》中担保条款的无效具有过错,乙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为取得授权向外提供担保,亦具有过错。故,乙公司重庆分公司应当对丙公司在本案中欠付对税某的工程款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乙公司重庆分公司作为乙公司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乙公司应当对乙公司重庆分公司以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另,本案双方申请的鉴定均未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各自承担相应鉴定费用。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税某工程款5830469.4元,并支付以5830469.4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被告某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税某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三、被告某技术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某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24.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3724.66元由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8724.66元由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已经由原告税某垫付,由其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原告税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724.66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