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1302民初1276号
原告:***,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安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女,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朝阳市龙城区龙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中徽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开发区合欢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10300414A(6-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徽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徽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3年1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作出(2023)辽1302民初12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2023)辽13民终80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3)辽1302民初129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徽建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4223.8元、交通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合计107373.8元;二、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以及后续治疗费用(具体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准);三、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其二人雇佣的司机。原告自2020年8月起便受雇于***、***二人,负责建平、喀左、凌源等地的通信信号塔供电维修,每月工资由***通过微信向原告发放。2021年8月9日上午,被告***指派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辽NL××**号(车辆所有人为***)车辆拉着原告前往喀左、建平、凌源维修通信信号塔供电,当日返回途中23时许,车辆沿S22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S222线喀左县利州街道梁家营子村北侧路段处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出路外,与路边树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受伤。喀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第2113241202108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及发生事故后未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伤后被就近的喀左县中心医院救护车拉走送往朝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5天,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十二指肠降段断裂、脾破裂、大网膜破裂出血、右腹直肌断裂、左股骨干骨折”。原告支付医疗费104223.8元、交通费900元。就后续赔偿问题,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与***是同事关系,并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非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本案的事实接受劳务的一方是中徽建技术有限公司及合肥中瑞信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中瑞公司),故***、***不应该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应向接受劳务的一方为被告进行赔偿;2.***在受伤治疗终结后,曾与中徽建技术有限公司大区鲁经理进行对接,因为他们有一个意外伤害的商业保险(120万元),按照鲁经理的要求也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来在保险理赔的过程中,因为原告的病历上记载的工作单位有误,病历记载为金鑫通信,保险公司认为与中徽建技术有限公司没有关系所以无法理赔,鲁经理通知原告把病历名称更改,改完后立刻理赔;3.***是中徽建技术有限公司的施工队长,只是对朝阳地区的项目进行施工监管并代为管理一些事宜。在***住院治疗期间***通过微信支付及现金给被告家属等将近8万元。这是在大区鲁经理授意下要求***先行垫付部分,理赔之后予以扣除。***没有按要求更改病历,导致形成本诉。
被告***辩称,我与***并非雇主和雇员的关系,虽然是我驾驶的车辆,但是在我工作范围内,我与***是中徽建技术有限公司的同事。
被告中徽建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认为本案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承担主体应该是接受劳务的一方,中徽建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事实劳务关系,对此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自认且得到了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807号裁定书的认定,故本案中徽建技术有限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应作为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所涉及的工程是朝阳市高压线路变压器的拆除和维修工程,发包方是中国铁塔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总包方是中徽建技术有限公司,中徽建技术有限公司总包后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合肥中瑞信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合肥中瑞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负责朝阳地区的工程劳务,根据***上报的劳务名单,中徽建技术有限公司为原告、被告***、***、***等人购买了雇主责任险。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徽建公司系从事高压线路及变压器的拆除和维修工作的公司,其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签订服务框架协议,承包朝阳市高压线路及变压器的拆除和维修工作。承包工程后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合肥中瑞信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系中徽建公司朝阳项目部劳务组长,分别负责项目施工及财务工作。被告***系朝阳项目部工作人员。2020年8月,***来到该项目部工作,与被告***共同负责信号塔供电线路的维修。由被告***、***从合肥中瑞公司处领取工资代为发放。2021年8月9日,被告***驾驶车辆与***前往喀左维修信号塔返回途中,由于操作不当驶出路外,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二人受伤。被告***拨打120急救将二人送往喀左县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被告***眉骨受伤经过简单缝合,***转诊至朝阳市第二医院并住院治疗,朝阳市第二医院入院记录现病史记载“7小时前患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时具体受伤机制不详),伤后腹部疼痛,左下肢疼痛,活动受限,恶心未呕吐,急到喀左县中心医院就诊,考虑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肠破裂,左股骨干骨折。行左下肢支具固定,为求进一步治疗急来我院,急诊科完善相关检查后,以“腹部闭合伤、左股骨干骨折”为诊断收入病房。”住院期间,被告***先行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于2021年9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十二指肠降段断裂、脾破裂、大网膜破裂出血、右腹直肌断裂。左股骨干骨折。出院医嘱:患者目前达到出院标准,经上级医师查房同意,准予患者出院。骨外科、普外二科随诊复查,定期切口换药,控制饮食,适度活动。***支付医疗费107,845.1元(含住院期间医药费3,621.3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转二级护理36天,由当班医护人员护理。之后,***联系被告***、中徽建公司解决此事未果,向朝阳市龙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朝阳金鑫通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2年10月24日,朝阳市龙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朝龙劳人仲字[2022]01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原、被告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经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3年9月20日作出了朝燕都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563号、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二指肠断裂吻合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胃窦部置管引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胆总管置管引流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三期为误工90-300日,护理60-120日,营养60-9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交通费、住院期间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赔偿金,各项费用合计388,217.36元。四被告对原告***在朝阳市中心医院就医过程中所花费的医疗费、门诊费等各项费用的数额均不持异议。被告中徽建公司辩称根据***伤情及恢复情况,其误工期应确定为90日、护理期确定为60日、营养期确定为60日。被告***、***辩称其不认可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其认为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期间过长应以医院的诊断书及出院医嘱为准。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徽建公司称其将整个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合肥中瑞公司,***与中徽建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故不应该承担上述赔偿责任。被告***、***称其与***都接受中徽建公司的管理、监督,与***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其与***、***、中徽建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与中徽建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朝阳市第二医院急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辽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张、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朝燕都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563号、5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中徽建公司是否形成劳务关系,是否应对***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到喀左县维修信号塔系为中徽建公司在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承包的朝阳市高压线路维修工程工作,且被告中徽建公司为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说明被告中徽建公司认可对***的雇佣行为,***信号塔维修工程的劳动结果的接收方是中徽建公司,并非是向***、***提供劳务。***与被告中徽建之间形成的劳务雇佣关系,合法有效。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被告系被告中徽建公司的员工,***、***招募原告是为被告中徽建公司承包的工程雇佣员工施工,该行为系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其行为结果应由中徽建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中徽建公司给付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中徽建公司在赔付后可向其投保了雇主责任险的保险公司追偿。
经本院确认***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7,845.1元(含住院期间医药费3,621.3元)。***伤后到朝阳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07,845.1元,有朝阳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证实;2.误工费31,395元;朝燕都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564号鉴定书意见为误工期90-300日,根据***的伤情本院酌定为195天。***在中徽建公司的工资标准为(取整)161元/天,误工费161元/天×195天=31,395元,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住院45天,50元/天×45=2,250元;4.护理费14,944元。***住院45天,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36天,朝燕都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564号鉴定书意见为护理期60-120日,本院酌定为90日,护理费:根据《辽宁省202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6,232元(56,232元÷365天×7天×2+56,232元÷365天×83天=14,944元(取整)。对原告诉请主张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2,250元。医嘱有控制饮食,朝燕都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564号鉴定书出具的鉴定意见为营养期60-90日,本院酌定为75日,营养费每天标准为30元,营养费:30元/天×75天=2,250元;6.交通费900元。住院为45天,交通费:20元/天×45天=900元,原告请求数额为900元,有辽宁省出租汽车客票予以证实;7.伤残赔偿金193,613.2元。朝阳燕都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朝燕都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5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共计三项伤残,一处九级、两处十级。***现年为32周岁。伤残赔偿金:辽宁省202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003元×20年×22%=193,613.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共计三项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结合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11,000元;综上,中徽建公司应赔偿***各项损失为364,197.3元。
关于***先行为***垫付的费用问题,***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转账截图17张、情况说明1份予以证实,经质证,原告对其中64,000元予以认可,因该证据无法证明所有花费的受益人均为***本人,故本院以原告认可的数额为准。该笔费用***应予退还被告***。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出院后再次受伤对造成此次鉴定结论可能存在部分因果关系的辩解意见,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徽建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64,197.3元;
二、***在取得上述第一项款项后七日内退还被告***为其所垫付费用共计6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徽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62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