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徽建技术有限公司

中徽建技术有限公司、全椒恒宁置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124民初1847号 原告:中徽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开发区合欢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全椒恒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政务服务中心3号楼4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徽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徽建公司)与被告全椒恒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宁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徽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徽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437628.52元及利息(以437628.52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票据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滁州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项目(北侧展示区)零星临电工程施工合同》,恒宁公司将滁州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项目(北侧展示区)零星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为支付工程款向原告开出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337541330620210930044696975,票据金额为437628.5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30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已依法向被告提示付款,但被告拒绝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恒宁公司书面辩称,中徽建公司诉请恒宁公司支付汇票金额437628.52元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对价。中徽建公司现无充分证据证明票据的合法性,恒宁公司不应向其支付案涉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并且恒宁公司资金使用需经政府审批,由政府统筹管理,属不可抗力事件,可免除相应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中徽建公司诉请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中徽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9日,发包人恒宁公司(甲方)与承包人中徽建公司(乙方)签订《滁州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项目(北侧展示区)零星临电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滁州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项目(北侧展示区)零星临电工程;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及承包方式,合同暂定总价为372785元,合同总价已包含乙方因履行合同而应承担的全部税款(包含但不限于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等其他各项税款及附加税金或费用)。第八条约定付款方式及工程结算,1.合同签订生效后按月支付进度款,按甲方核定的乙方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含签证及工程委托)金额的60%作为工程进度款。2.工程施工调试完毕,经供电局、甲方和乙方三方验收合格,办理完通电手续并通电,乙方完成所有须报备供电部门的相关手续并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等相关材料移交甲方后,甲乙双方在四十天内办理结算并签字盖章后15天内,甲方支付至该单位工程结算价的97%。3.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自工程验收合格且通电之日起算,两年质保期届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的,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合同落款处加盖恒宁公司合同专用章和中徽建公司合同专用章。2021年5月13日,恒宁公司向中徽建公司出具工程委托书一份。恒宁公司委托中徽建公司承建滁州恒大国际康养城展示中心办公区改造施工,委托书具体内容为:1.工程范围及工程地点,办公区改造,滁州恒大国际康养城;5.工程结算依据:本工程计价办法采用上限全费用综合总价包干方式,暂定含税造价158980元,计价项目及单价见附件清单;8.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时实造价的80%,办理完毕结算后14天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余款待保修期满后14天内一次付清。委托书还对其他事项作了具体约定。委托书尾部落款处委托单位加盖恒宁公司工程部印章,被委托单位加盖中徽建公司合同专用章。该委托书附件包含工程量及报价清单明细表一份。 中徽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委托书内容施工后,恒宁公司签发了出票人、承兑人为恒宁公司,收票人为中徽建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来支付工程款。该汇票号码为210337541330620210930044696975,票据金额为437628.52元。该张汇票出票日期及承兑日期均为2021年9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30日,该张汇票不得转让,中徽建公司于2022年9月1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10月9日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现因该张票据未兑付,故中徽建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中徽建公司陈述及中徽建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恒宁公司企业公示信息查询单、《滁州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项目(北侧展示区)零星临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委托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网银系统打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票据。结合中徽建公司提供的《滁州恒大文化旅游康养城项目(北侧展示区)零星临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委托书,能够认定中徽建公司与恒宁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徽建公司基于其与恒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取得票据,恒宁公司在中徽建公司提示付款后未支付任何款项,中徽建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及承兑人恒宁公司支付上述票款金额437628.52元。关于中徽建公司诉求恒宁公司以437628.52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之次日即2022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日止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恒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全椒恒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徽建技术有限公司票据款437628.52元及利息(以437628.52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7元,由被告全椒恒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全椒恒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账户(账号见附件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附件一、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代价。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二、本案兑现款账号 收款人户名:全椒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安徽全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 账号:2000******** 诉讼费缴纳时应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和“案号”,在交款人中注明交款人“姓名或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