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6民初9264号
原告:水磨沟区南湖某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经营者:潘某,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聂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聂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庐山街696号丝绸之路交易中心1栋办公20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原告水磨沟区南湖某站与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4日立案后。原告水磨沟区南湖某站于2025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水磨沟区南湖某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水磨沟区南湖某站撤回起诉。
本案原诉讼标的52353.55元,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5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水磨沟区南湖某站已预交25元),由原告水磨沟区南湖某站自行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