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劳务公司(原乌鲁木齐某公司);新疆某公司;李某;毛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0106民初3873号 原告:李某,男,1972年6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新疆某劳务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法务。 被告:毛某,男,1981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乐至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新疆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被告新疆某劳务公司(以下简称华屹公司)、被告毛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1月27日、2026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冶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冶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劳务费51,500;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承接吐鲁番某工地和乌鲁木齐某园4号楼、6号楼工地项目。2021年3月起,三被告雇佣原告在涉案工程处进行劳务工作,同年9月原告按约履行完毕劳务义务。劳务结束后经核算,原告劳务费共计74,500元,然而被告一仅支付劳务费23,000元(含税),剩余劳务费三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未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冶金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不符合相关法律关于起诉的条件。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起诉必须要求“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的事实及理由”,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即要求三被告分别承担什么责任,以及要求承担相应责任的具体理由及法律依据,原告均未明确。因此,原告的起诉因不具体和无依据不符合相应的条件,理应驳回。二、按照原告所述,其主张的劳务费系在2021年9月形成,截至2025年3月原告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将我方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我方作为被告不适格。本案中,我方作为案涉项目施工总承包方,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其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方承担责任。原告自述提供劳务的案涉工程为新疆某工程-输煤系统、白鸟湖某项目,在案涉时间段内,我方作为该施工总承包方,已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进行合法的劳务分包,具体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本案被告二,我方不直接进行劳务用工,原告与我方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其不能直接向我方主张劳务费等金额。四、原告非我方在职职工,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其不受我方管理,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向我方主张劳务费等金额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综上,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请求法庭依法作出公正判决,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屹公司辩称,答辩人不认可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直接劳务合同关系,付款义务主体并非答辩人。1、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李某就涉案工地劳务工作达成书面或口头协议,未直接雇佣其提供劳务,也未对其工作安排、日常管理、报酬标准等作出任何约定。答辩人仅针对毛某交付的合格工作成果进行结算支付。2、经我公司查明,我公司与被答辩人于2020年10月26日已解除简易劳动合同书,被答辩人又于2021年4月1日进场参与由第三人毛某的新疆某有限公司分包的某项目,与答辩人无任何关联。相应的付款责任也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被答辩人错将答辩人列为义务主体,属于主体认定错误。二、答辩人已按约定足额向毛某支付款项,无任何拖欠情形。1、针对吐鲁番某工地及乌鲁木齐某园4号楼、6号楼工地中毛某负责的劳务部分,答辩人已严格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结算结果,足额向毛某支付了全部款项,不存在任何拖欠或未足额支付的情况。三、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1、被答辩人在诉状中明确其于2021年3月提供劳务,同年9月施工结束并完成劳务费核算,此时其已明知自身“获得足额劳务费”的权利受到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2021年9月,时效届满日为2024年9月。2、被答辩人起诉时间为2025年3月,已远超上述诉讼时效届满日。虽被答辩人提交了向毛某催讨的微信聊天记录,但该证据不能导致对答辩人的诉讼时效中断,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综上,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也无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毛某辩称,我不是用工主体,我也是给被告二干活的,实际用工主体应该是被告二。我只是领着干活的,用工主体是被告二。我和原告均与被告二签订的有劳动合同。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原告李某受雇于被告毛某在位于吐鲁番某工地和乌鲁木齐某园4号楼、6号楼工地项目提供劳务。后,被告毛某向原告李某提供劳务费清单,对原告李某提供的劳务进行了结算,合计74,500元。后,通过被告冶金公司、被告华屹公司于2021年12月24日、2022年1月29日支付劳务费23,000元,剩余51,500元至今未付。2023年10月31日,原告李某通过微信向被告毛某催要劳务费。 另查明,被告华屹公司变更了公司名称,原公司名称为乌鲁木齐市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务费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李某于2023年10月31日通过微信向被告毛某催要劳务费,本案立案时间为2025年4月10日,故本案未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二、关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毛某支付劳务费51,500元。本院认为,劳务合同系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者提供劳务,接受劳务者向提供劳务者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李某受雇于被告毛某提供劳务,经被告毛某结算,原告李某提供劳务价值共计74,500元,后支付23,000元,尚欠51,500元劳务费未付,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毛某支付劳务费51,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冶金公司、被告华屹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告冶金公司、被告华屹公司并非原告李某的合同相对方,故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冶金公司、被告华屹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次庭审,被告毛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支付劳务费51,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新疆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某对被告新疆某劳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