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某某;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民终1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2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系***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西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3月2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项目工程管理部部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5)新3201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5)新3201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改判刘某某、***、某建设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17,640元;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刘某某、***、某建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文书存在瑕疵。一审判决书第一页第四行一审法官对***和***代理人之间关系称呼不正确,第一页第十三行对于具体位置阐述不准确。二、一审判决对事实与证人及情况说明存在问题。1.一审判决中并未对证人证言是否采纳予以说明并适用法律条款;2.一审判决中均未提到一审法官是否和劳动监察队,原和田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和田市三桥阳光派出所核实具体情况;3.关于《情况说明》由于当时***多次到立案庭申请立案,立案庭工作繁忙,***多次整理资料,最后在立案庭的要求下写了《情况说明》否则不予立案,具体可以调取当时立案监控;4.庭审中***当庭提出申请,并请求庭后提交相关佐证,而一审法官当庭拒绝,具体可以调取庭审音视频资料。 ***辩称,一、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并无证据可以佐证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法规。二、***出示的证人证言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明显属于对***有利的陈述,但陈述内容又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的内容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三、本人与***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未为本人提供劳务,根据合同相对性,***诉讼要求本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陈述劳务费发生在2019年,其自认讨薪时间为2025年3月3日,提起诉讼的时间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有据。 某建设公司辩称,一、***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劳务费发生在2019年,讨薪时间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一审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时间为2025年3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无论适用前述哪一项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故***无胜诉权。二、对***主张在和田市伊里其乡仓储建设工地的事实不认可,其并未提供在上述工地工作的有力证据。无论***在何处工作,按照其在起诉状自认的事实,其系刘某某聘用,并按照刘某某的要求提供劳务,故***应当向刘某某主张权利。某建设公司与***之间不仅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向某建设公司主张要求支付欠付的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在第二点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理,某建设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并且某建设公司与***之间也没有实际的工作联系及资金支付往来,因此某建设公司没有法律上的支付义务。***应当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合法权利,其向某建设公司主张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四、某建设公司指出一审文书第一页第13行存在瑕疵,该为某建设公司营业执照上写明的地址,并不存在阐述不准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某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某某、***、某建设公司一次性支付***工资17,6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某、***、某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在起诉时明确表示只有证人,再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立案过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并承诺:“本案的后期诉讼风险,***自己承担。”庭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与证人一起讨薪,但无法证明***劳务费的具体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陈述劳务费发生在2019年,讨薪时间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一审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时间为2025年3月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不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还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故***无胜诉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计取120.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的证据:两段录音和一段视频。拟证明:***与刘某某、***、某建设公司之间的纠纷经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过。 某建设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一是录音及视频证据的时间在2020年,已过诉讼时效;二是假定该证据为真,其中也未提及项目名称及某建设公司所需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录音和视频均未明确***的工作量或劳务款数额,未附其他佐证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经刘某某招工,至和田市某乡仓储建设项目工作,经本院作出的(2024)新32民终602号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该项目为某物流园发包,某建设公司承包,其中某建设公司将和田市某乡仓储建设项目A-1#仓储5,894.1平方米转包给***。 另查明,***于2024年12月9日向和田市人民法院提交民事起诉状,和田市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3日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庭审中明确其索要的是工人工资,故本案案由应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认定的劳务合同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基本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及***的诉求能否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庭审中***陈述其自2019年底起开始讨薪,因此,***自2019年底就知悉自身权利受到了侵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此开始起算。根据***提交的两段录音和一段视频可知,其于2020年通过劳动监察大队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自此重新起算。***陈述其自2020年起每年均去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且通过电话等形式向刘某某、***、某建设公司主张劳务款,但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截止***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已丧失了胜诉权。加之,***一审申请出庭的证人只能证明其在案涉工地上务过工,不能证明***的工资金额,即***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务工应得到的劳动报酬的具体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00元,由***负担;二审公告费34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