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9民初5648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经营者:郭某,1972年3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雒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某建材设备租赁站,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经营者:阳某,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童某,男,1985年2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某某建材设备租赁站、第三人童某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7日立案后,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5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839.09元(原告已预交),因申请撤诉,案件受理费收取计4,419.55元,由乌鲁木齐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自行负担,剩余案件受理费4,419.54元由本院退还原告乌鲁木齐市某某建筑设备租赁站。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