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X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兵1102民初1475号
原告:乌鲁木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庐山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乌鲁木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5日立案。原告乌鲁木齐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乌鲁木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