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舒某、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7民初520号 原告:舒某,男,1973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新疆宏兆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北京天驰君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某,女,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南通牧田工具商行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舒某与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第三人江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舒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舒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舒某已交4,869.5元),收取25元,由原告舒某负担,原告舒某多交的案件受理费4,844.5元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