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7民初518号
原告:吴某,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律师,新疆宏兆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律师,北京天驰君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律师,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某某,女,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南通牧田工具商行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原告吴某与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吴某于202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吴某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吴某已预缴6211.96元),收取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原告吴某多交的案件受理费6186.96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