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3201民初4570号
原告:杨某,男,1968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典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87年2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地合(和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
被告: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开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女,公司法务。
原告杨某与被告朱某、李某、新疆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4日立案。原告杨某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杨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