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冶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吴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民辖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 原审第三人:江某某,女,1969年6月30日出生,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工具商行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上诉人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第三人江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7民初5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某某工具商行签订所谓的《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债权转让协议书》未有效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对所谓的债权转让并不清楚,其效力也不能及于上诉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被告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吴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经本院确认,本案系吴某某起诉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支付劳务费而引起的劳务合同纠纷。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吴某某作为本案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吴某某选择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本案所涉事实问题,则属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本院在管辖权异议审理阶段不予处理,对吴某某提交的《情况说明》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新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及确定案由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