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801民初10346号
原告(某甲公司):霍尔果斯某甲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新疆某乙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君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霍尔果斯某甲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新疆某乙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12月27日、2025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933.736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设备款产生的资金占用费,以1,933.738万元为基数,按照最新1年期LPR(3.35%)计算,自2022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7月31日,为167.36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某污水处理项目(一期5万方及配套设施)设备成套供货及调试合同书》(以下简称“设备供货合同书”)。《设备供货合同书》第3.1、3.2条约定了供货内容、供货清单,第5.1.1条约定“本合同价款为人合同签订后,2021年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原告分九个批次按照供货清单向被告提供了清单中所有设备,所有发货清单都有发货单位、总承包单位(被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确认。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供货、调试义务,涉案污水处理厂已经投入使用,目前已超过《设备供货合同书》第6.2条约定的1年质保期,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截止原告发起诉讼之日,被告仅支付了2,720.994万元,剩余1,933.736万元至今未支付;经多次协商催款,被告均未予以解决,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某甲公司应列某丙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水务公司”)为被告或追加某丙水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案涉某污水处理项目由某丙水务公司、某丁公司和某乙公司三家公司组成联合体中标,其中某丙水务公司负责设备采购工作;某丙水务公司确定某甲公司为供货单位后委托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设备订货合同,但合同权利义务由某丙水务公司享有和承担,故案涉合同义务的承担主体是某丙水务公司,并非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系某丙水务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整个设备采购、供应过程均系某丙水务公司在主导,某甲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换言之,案涉项目的设备供应方实际是某丙水务公司,并非某甲公司。故某乙公司申请追加某丙水务公司为本案被告,恳请法院予以准许。2.案涉合同项下的设备未全部供应到位,剩余部分由某乙公司另行采购。此部分对应的合同价款应当从合同总价款中扣减。3.某甲公司所供应的部分设备的规格、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不能按合同约定价格支付价款,应按实际供应设备的规格、品牌重新计取价款。4.根据合同约定,乙方负责设备安装施工范围内的全部内容(10.1.1条),乙方确保设备、安装均符合合同项目施工设计图纸文件的技术要求(10.1.2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并未履行设备安装义务,某乙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对设备进行了安装;安装部分的费用,应在合同价款中扣减。5.根据合同约定,乙方负责设备的调试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并未履行设备调试义务,某乙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对设备进行了调试,调试部分的费用,应在合同价款中扣减。6.由于乙方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某乙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安装调试时采购了相应的必要的辅材,相应的价款应从合同价款中扣减。7.案涉设备经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等部门验收,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消缺。乙方未履行消缺义务,某乙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了消缺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此部分费用应从合同价款中扣减。8.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某乙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且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主张资金占用费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遗漏诉讼主体,应当追加某丙水务公司为被告,且上述款项或费用应当从合同价款中扣减,且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不能成立。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9,309,460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了《某污水处理项目(一期5万方及其配套设施)设备成套供货及调试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需根据设备材料表进行供货并安装、调试,但某甲公司并未全面履行供货义务,亦未进行安装和调试。双方已同意扣减30%的安装费用,某乙公司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了安装。某甲公司未全面履行供货义务,某乙公司迫于无奈另行采购了设备,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且给某乙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以及给某乙公司在业主单位、行业市场等方面的声誉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还增加了一系列诉讼案件。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某甲公司须向某乙公司承担合同金额20%的违约金。请求依法支持某乙公司的反诉请求。
某甲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实际上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2021年1月21号到2021年的10月16号期间,某甲公司已经分9个批次向项目所在地发货,发货后由发货单位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还有监理单位、建设单位五方进行了签字确认,自最后一次批次发货的时间2021年10月16日至本案诉讼期间,某乙公司从未对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根据民法典第621条第2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的,买受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通知,对于数量和质量的异议,在合理的期限或者两年内没有通知出卖人的,即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从2021年10月16日最后一批货至今已超过三年;在某甲公司提起诉讼之前,某乙公司从未对货物的数量提出过异议,应当视为数量和质量符合约定。2.根据涉案合同,综合双方联合体协议,合同中前后矛盾的表述、合同履行之后双方沟通的函件,以及合同清单没有包含安装价款,都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乙方的义务仅含指导安装和调试供货,不包含实际的具体的安装工作。作为合同的重要组成内容的合同清单,价格构成没有列入安装费,明显不符合商业交易习惯,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没有安装而要求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3.双方从没有就扣减30%的安装费达成共识。某乙公司与第三方另行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安装合同,不能证明是因某甲公司违约而导致的,与某甲公司无关,所以应该是其履行总承包单位的其他义务而签订的,因此其主张的损失与某甲公司不具有因果关系,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4.合同第18.2.3条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仅针对的是某甲公司原因导致延期提供货物、延误安装工程造成的工期延误的情形,超过60日某乙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承担20%违约金,属于曲解合同条款,将供货的数量的异议和安装的内容,强行与违约金的条款关联。某甲公司并不存在延误供货的行为,反而是某乙公司在这个项目已经交付业主单位实际使用一年多的情况下,仍然拖欠货款数年,构成了严重的违约。5.某乙公司也没有提供违约造成其损失的直接证据。根据民法典规定,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某乙公司主张930万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7日某丙水务公司(甲方)、某乙公司(乙方)、某丁公司(丙方)签订《联合体协议书(变更)》,约定某乙公司负责项目的建筑工程以及安装工程的施工管理工作;某丙水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工艺路线确定、工艺设备集成、工艺设备成套购置和单设备的调试;丙方负责项目的设计、图纸及相关报批工作。
2021年7月30日某丙水务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工艺成套设备由某丙水务全资子公司某甲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供货,膜组成器由某戊公司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供货,供货合同总额80,947,300元,某甲公司承诺在8月1日前收到20,000,000元设备款后,8月15日前将该工程所有工艺及电气设备发货到场,在8月底将该工程膜组器(业主确认需进场的膜组器)发货到场等内容;2020年11月3日《关于某污水处理厂项目施工及设备的会议纪要》载明,某乙公司要严格按照合同执行,保质保量做好项目施工,按照已排工期,加快推进项目建设,确保项目如期建设,某丙水务公司要严格按照投标文件设备清单提供设备、项目专班严格按照合同进行设备货物验收,并做档案资料留存工作等内容;
2020年11月12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某污水处理项目(一期5万吨及其配套设施)设备成套供货及调试合同书》,约定合同价款46,547,300元(其中不包括第208项单梁起重机,约定单梁起重机按市场价格采购,某甲公司提交了其与某己公司(新疆)起重机有限公司购买单梁起重机的产品购销合同,其采购价格为197,750元,某乙公司确认收到该起重机),付款方式为根据业主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间,按同比例支付设备款;质保金为3%,乙方在质保期内履行了质量保证义务的,质保期为一年,期满后十日内支付质保金;第10.1.1条约定,某甲公司负责本合同设备安装施工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包、分包、或者交由第三人实施;第12.1条约定,某乙公司完成全部设备安装工作后,某甲公司进行设备单机调试;第14.1条约定,某甲公司应当选派有经验和技术熟练的人员对某乙公司指定人员进行设备指导安装、操作、维护、维修、污水处理工艺等方面的技术指导培训;第15.1条约定,某甲公司应按本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设计、生产、采购相关设备和材料提供给某乙公司,并进行指导安装施工;第16.2.1条约定,本项目质量保证其自双方办理项目移交手续完毕之日计算,质量保证期限为1年。合同后附主要设备材料表,其中仪表类总价格为2,553,000元,未约定每个仪表的单项价格。
某甲公司与江苏某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签订《新疆库尔勒经济开发区一期5万吨及其配套设施EPC项目设备成套供货、安装及调试》,合同价款为43,047,300元,第十条项目施工、第十二条设备单机调试、联动试车及负荷试车、第十四条技术服务的内容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的《某污水处理项目(一期5万吨及其配套设施)设备成套供货及调试合同书》内容一致,该合同履行上述义务方为某庚公司。该合同后附的仪表类清单总计价款为1,673,200元,其中约定了每项仪表的价格,超声波液位计为2250元/个。
2024年1月23日某庚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再次法务函》,截止发函日某甲公司欠付货款15,837,400元,并称设备到场安装好后,因某甲公司的上家需方的配套设施跟不上和拖欠相关供货施工单位价款等原因,致后续调试验收工作一直不具备条件,自动化控制工程师陈某某又于2023年10月9日再到现场查看,发现工程仍存在很多有碍验收的问题无法解决,某庚公司当场用电话和书面汇报的形式向某甲公司和某甲公司的需方等相关单位作了通报,但没有收到优先解决办法。
2021年1月19日,某乙公司、某丙水务公司、某丁公司向某庚公司出具《某污水处理项目(一期5万吨及其配套设施)设备供货合同的承诺函》,承诺因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甲方)与联合体方(乙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的付款方式与某丙水务公司与某庚公司签订的设备付款方式有差异,本项目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联合体三方承诺:本项目的所有工艺成套设备(MBR膜除外)于2021年2月前发往工地验收合格,甲方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后,将在7个工作日内按同比向某庚公司支付设备款。
2024年3月2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关于配合进行设备自控系统调试、运营调试的告知函》,告知某甲公司目前处于项目施工尾期,截至目前某甲公司未进行设备自控系统调试、运行调试知道及培训工作,影响设备验收及环保验收,按照合同第14.1、14.2条约定,五日内到场处理自控系统及运行调试指导等工作,若届时某甲公司仍未响应某乙公司函件要求,致使项目无法按期完成验收,所产生的后果由某甲公司承担。2024年4月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关于配合进行设备自控系统调试、运营调试的回复函》,称“截至目前贵司未进行设备自控系统调试、运行调试指导及培训工作,影响设备验收及环保验收”该内容与事实不符,2021年11月按照合同要求将设备全部供货到位,随后根据现场施工进度依据合同要求多次派人指导安装设备,2022年11月完成现场主要设备的安装并进行了单机调试,2023年8月证实送电施工完成,设备正式进入单机调试运行,某甲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派出专业技术人员现场指导调试,2023年9月进入设备联动调试。2023年12月23日,某庚公司向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了《库尔勒污水处理厂情况说明》,提出了自控调试存在的诸多问题。
中国政府采购网2024年11月29日发布《某污水处理项目(一期5万吨及其配套设施)运营项目公开招标公告》,选聘运营单位。
某乙公司提出主要设备材料表中有如下未供货或供货不符合约定的项目:
一、第2项移动式潜污泵,约定的规格约定是3KW,提供的是2.2KW,某甲公司认可该事实。
二、第11项格栅及栅渣冲洗系统没有供货,某甲公司认为材料表里已经注明与格栅、栅渣压榨装置(第9项)配套供货,第9项已供货,因为属于一个系统,没有单独书写收货确认单。某乙公司未另外在第三方处采购。
三、第12项罗茨鼓风机(含安全阀),未收到百事德品牌供货,某甲公司认为2021年8月10日发货单的第一项百事德三叶罗茨风机经比对收货单上该项的型号品牌与第12项一致。
四、第19、20项铸铁镶铜圆闸门没有收到,某甲公司认为其于2021年1月20日发货清单的第7项为铸铁镶铜圆闸门,但材料表中的规格为直径1400,中心距为7.65米,发货清单上的规格为直径1200,中心距为4.7米。
五、第27项手电两用调节堰门,约定6套只供了5套,某甲公司认为2021年1月21日收货单上发货5套,2021年8月20号发货清单第一项铸铁镶铜调节堰门即为手电两用调节堰门,为补发的另一套,该项供货完毕。
六、第49项微孔曝气管中备注的“池内PVC管道、冷凝水排放管”未收到,某甲公司称这是备注中的辅材,确认单中不能把备注部分都写一遍。
七、第82项清洗泵一台(价格为20,000元)未供货,某甲公司认为后期补发了但无证据,认可扣除20,000元;
八、第119、120、121、122、125、126、133、134、135、136、137、138、139、140、143、144、145、152、153、160、161、164、165、182、183、186、187、195、196、197、198、200、201、203项中共包括36个超声波液位计(品牌为江苏贝菲和E+H),只供货4套(型号分别为0-3m,H=3m),少供32套超声波液位计,第176、177项磁翻板液位计2套供货,某甲公司认为这些是根据现场需求匹配供货的,且是小物件,没有仔细清点,某甲公司向下游采购数量是29个,且在材料清单中这些液位计没有计入价格,不在总合同价款中,属于赠送项目,不应该在设备款中扣除。
九、第205项低压柜60台(每台55,000元)没有供够,某甲公司认可少供6台,余款中扣减330,000元。
十、第207项石墨烯电采暖未供货,总价是2,187,000元,某甲公司认可该项因业主方的要求的石墨烯采暖变更为锅炉水暖,该锅炉某甲公司向新疆某辛新锅炉设备有限公司采购,采购价格为462,000元,提供锅炉购销合同予以证实,同意扣差价1,725,000元,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提供锅炉采暖事实认可。
综上,某甲公司自认,根据主要设备材料表与《库尔勒项目设备发货统计》《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及配套设施PPP项目设备发货清单》,共计有2,075,000元的货款应扣除。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确认的《库尔勒项目设备第一批次发货统计》中尾部表述有第一批次设备合同总价款为7,647,200元,经现场签字确认到货后,审计过程中扣除30%安装款项。
某乙公司在2021年5月8日至2023年9月15日期间分7次,共计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72,700元+1,950,000元+20,000,000元+2,487,240元+900,000元+289,260元+710,740元=2,7209940元。
原告合计收到的2,7209940元,已经全额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0张。
以上事实有某甲公司提交的《联合体协议》《承诺书》《关于十万方污水处理厂项目施工及设备的会议纪要》《新疆库尔勒经济开发区一期5万吨及其配套设施EPC项目设备成套供货、安装及调试》《关于配合进行设备自控系统调试、运营调试的告知函》《再次法务函》《某污水处理项目(一期5万吨及其配套设施)设备供货合同的承诺函》《关于配合进行设备自控系统调试、运营调试的回复函》,某乙公司提交的《关于配合进行设备自控系统调试、运营调试的告知函》《库尔勒污水处理厂情况说明》《某污水处理项目(一期5万吨及其配套设施)设备成套供货及调试合同书》《产品购销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是否为货款支付主体;某乙公司欠付的货款数额;某甲公司是否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
首先,对于某乙公司是否为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的主体,双方签订了书面的《某污水处理项目(一期5万方及其配套设施)设备成套供货及调试合同书》,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进行了供货,某乙公司也向某甲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故某乙公司即为合同主体,应承担付款义务。
其次,对于某乙公司欠付的货款数额。合同总价款为46,547,300元(未计算单梁起重机),双方确认已支付2,7209940元,某甲公司认可某乙公司提出的部分货物未提供,并同意扣除清洗泵一台(价格为20,000元)、6台低压柜扣减330,000元、石墨烯电采暖变更为锅炉水暖差价1,725,000元,合计2,075,000元货款。对双方存在争议的货物中①超声波液位计32件,某乙公司认为应当按照主要材料表中西门子品牌的超声波液位计15,400元扣减,某甲公司认为未提供的超声波液位计品牌为江苏贝菲,系在江苏某庚公司采购,采购价格为2250元/个,合计72,000元;②未供货的磁翻板液位计2套,厂家为江苏贝菲,某甲公司在江苏某庚公司的购入价格为3600元,合计7200元;因江苏贝菲与西门子品牌不同,价格必然不同,故不能以西门子品牌的单价进行扣除。某甲公司认为其已向某乙公司交付,但提交的确认单未显示上述仪表,故应在其剩余货款中扣除,某甲公司认为即便扣除应当按照采购价扣除,某乙公司认为应在采购价基础上上浮利润,但某乙公司未确认具体数额,综合某甲公司向江苏某庚公司采购仪表的总价格为1,673,200元,向某乙公司出售的仪表总价格为2,553,000元,上浮52.58%,对于超声波液位计和磁翻板液位购入价格为79,200元,应上浮52.58%予以扣除,为120,843.36元。以上合计应扣除的货款为2,075,000元+120,843.36元=2,195,843.36元。
某乙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安装费的意见,双方签订的《某污水处理项目(一期5万吨及其配套设施)设备成套供货及调试合同书》中存在由某甲公司安装,也存在由某乙公司安装的表述,但在双方确认的《库尔勒项目设备第一批次发货统计》中尾部表述有第一批次设备合同总价款为7,647,200元,经现场签字确认到货后,审计过程中扣除30%安装款项,该批次中应扣除30%安装费2,294,160元,对于其他确认收货的统计表中无扣除安装费的表述,某乙公司也无证据通知某甲公司安装但是某甲公司拒绝安装的事实,故应认定双方达成一致只扣除该笔安装费。应支付的剩余货款为46,547,300元-27,209,940元(已付款)-2,195,843.36元(应扣货款)-2,294,160元(应扣除的安装费)+197,750元(单梁起重机)=15,045,106.64元。对于某甲公司主张的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LPR3.35%计算为1,673,600元,并按照一年期LPR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根据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双方未形成验收按照业主单位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比例支付设备款,现污水处理厂工程已投入使用,某乙公司2024年10月28日移交业主方,最晚应当于该日支付货款,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15,045,106.64元为基数,按照当期LPR计算自2024年10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对于某乙公司主张的要求在扣除相应款项外由某甲公司支付违约金9,309,460元,计算方式为合同价款46,547,300元×20%=9,309,460元,合同第18.3.2约定,非因不可抗力和某乙公司原因,某甲公司提供设备、延误安装施工或其他工期达到60日,则某乙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某甲公司收取合同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以未供货货款计算,2,195,843.36元×20%=439,168.67元,某甲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439,168.6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乙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霍尔果斯某甲水务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45,106.64元,并以应付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当期LPR计算自2024年10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反诉被告霍尔果斯某甲水务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新疆某乙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439,168.67元;
三、驳回原告霍尔果斯某甲水务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某乙公司新疆某乙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6,854.80元,由原告霍尔果斯某甲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1,697.96元,由被告新疆某乙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5,156.8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8,483.11元,由反诉原告新疆某乙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667.69元,由反诉被告霍尔果斯某甲水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81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