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6民初9900号
原告:头屯河区某甲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经营者:陈某,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蓝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蓝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乙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新疆某乙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某丙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新疆某丙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头屯河区某甲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某乙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某丙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立案。原告头屯河区某甲建筑设备租赁站于202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头屯河区某甲建筑设备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头屯河区某甲建筑设备租赁站撤诉。
本案起诉标的额原为3,307,018.29元,后变更为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现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16,628.07元),由原告头屯河区某甲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剩余16,603.07元退还给原告头屯河区某甲建筑设备租赁站。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