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2民初1688号
原告:新疆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百丰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机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男,1989年11月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开发区。
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阿勒泰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
负责人:张某,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新疆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某通用机场有限公司、魏某、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阿勒泰分公司、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5日立案。原告新疆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25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某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