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7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锦城街道余村圣园路口。
法定代表人:徐国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浙江中都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清算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林,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安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青山湖街道庆北街无门牌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739206496X。
法定代表人:田龙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成,浙江天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安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中大公司承包建设中都公司开发的“临安中都水岸风华工程一标段”、“临安中都四期临枫园三四标段高层区块土方工程”、“临安中都四期临枫园三四标段高层区块爆破工程”、“临安中都水岸风华玉华府、太和府电缆工程”、临安中都水岸风华玉华府、太和府景观土方工程”、“临安中都林泉流韵景观土方工程”、“临安中都四期临枫园一二标段土方工程”、“临安中都四期临枫园一二标段爆破工程”、“临安中都四期临枫园挡墙工程”、“临安中都林泉流韵电缆土建工程”、“临安中都林泉流韵市政工程”、“临安中都水岸风华玉华府、太和府市政工程”等工程项目。2014年,中都公司实际控制人出走引发债务危机,同年6月20日,中大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欠款。2015年1月15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债权人申请中都公司破产一案。该案审理过程中,经中大公司申请,该院委托浙江科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中大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总工程价款为168408211.98元。另鉴定过程中,鉴定费250000元已由中大公司支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都公司已支付中大公司的工程款为65691210元。2014年1月24日,双方签订购房补充协议二份,约定:中都公司以林泉流韵39幢别墅抵付工程款880万元(2012年9月27日中都公司因贷款已将该房屋抵押给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林泉流韵67幢别墅抵付工程款830万元(2013年3月27日中都公司因贷款已将该房屋抵押给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审理中经该院释明,中大公司明确表示总工程价款中扣除1710万,该款不要求在该案中进行处理。现中大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一、确认中都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5617001.98元和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至2015年1月15日止的利息损失2925247.57元,两项合计人民币88542249.55元;二、中大公司在88542249.55元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依法确认中都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250000元;四、该案诉讼费由中都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中大公司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中都公司理应支付。因中都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被申请破产,故相关工程款的利息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止。审理中,因双方就林泉流韵39幢和67幢别墅抵付工程款1710万元存在争议,且中大公司明确表示在总工程款中扣除1710万元,对扣除的款项不要求在该案中进行处理,故该院在该案中仅就扣除上述金额后的工程款85617001.98元进行处理。另经审核,在中都公司所欠的工程款中,绝大部分款项系未竣工验收和未完工部分的工程所产生,中大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于2017年11月6日判决:一、中都公司应支付中大公司工程款85617001.98元。二、中大公司在工程款85617001.98元的金额范围内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中都公司应自2014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中大公司工程款85617001.98元的利息至2015年1月15日止。四、中都公司应支付中大公司鉴定费25万元。五、驳回中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4511元,由中都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没有对每份施工合同及相应的工程款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进行确认,而是直接判决中大公司对所欠全部工程款均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显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有误。l、根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解释,建设工程程承包人只能在其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的范围内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也就是说建设工程承包人只能对其施工范围内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其他合同中的施工部分则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在本案中,中大公司每份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只能就该份合同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进行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对中大公司其他合同中施工范围内的工程拍卖、折价所得的工程款并不必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双方曾签订数十份施工合同,每份施工合同的施工对象及范围均不同,工程价款涉及土石方工程价款、爆破工程价款、景观土方工程价款、电缆土建工程价款、市政工程价款、档土墙工程价款、房屋建筑施工合同价款等各种类型的工程价款,而每类型的工程价款都只能就该类型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对其他施工合同中的工程价款,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4、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建筑工程具有依附性,建筑工程产权是否变更也决定优先受偿权存在与否。在本案中,中大公司所承包的数十个工程的施工进度及竣工验收期限均不同,工程款支付情况不同,所施工工程目前产权状况不同,甚至有些涉案工程价款已经不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审判决在没有对每份施工合同及其施工范围、所欠工程款进行区分,就笼统地直接判决中大公司对所欠工程款均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显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有误。二、利息计算错误。根据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24日的《民事裁定书》,中都公司与中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及其他中都系共计十九家企业已经合并破产清算,而中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经于2014年11月18日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利息的计算日期应统一截止至2014年11月17日,而原审判决仍以中都公司单独破产日期2015年1月15日作为截息日期,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审理过程中中都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恢复审理后中大公司已经变更其诉讼请求,即由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但原审判决仍以给付之诉进行判决,显属适用法律有误。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第一项改判为确认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对中都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85617001.98元;明确第二项中每一个工程具体工程款的优先受偿;第三项改判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中大公司工程款85617001.98元的利息至2014年11月17日止。
针对中都公司的上诉,中大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发生法律关系均是基于建设工程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具有完全相同的法律关系和合同相对方。双方涉案债权的发生都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尽管存在多份施工合同,但是合同主体同一,发包方均为中都公司,承包方均为中大公司。同时,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均是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区域房产项目,款项支付和受付也均是同一主体。显然,本案多份施工合同,仅仅是形式上不同,实质上是同一的,况且该多份合同所涉工程均是在建工程,尚未竣工,不存在受偿先后秩序,完全可以一并要求优先受偿。二、涉案合同标的物是中都公司所有的建设工程。涉案合同标的物包括“临安中都水岸风华工程一标段”、“临安中都四期临枫园三四标段高层区块土方工程”、“临安中都四期临枫园三四标段高层区块爆破工程”、“临安中都水岸风华玉华府、太和府电缆工程”、“临安中都水岸风华玉华府、太和府景观土方工程”、“临安中都林泉流韵景观土方工程”、“临安中都四期临枫园一二标段土方工程”、“临安中都四期临枫园一二标段爆破工程”、“临安中都四期临枫园挡墙工程”、“临安中都林泉流韵电缆土建工程”、“临安中都林泉流韵市政工程”、“临安中都水岸风华玉华府、太和府市政工程”等工程,均是中都公司所有的建设工程。三、中大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面正确适当履行义务。中大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在一审法院审理中,已经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为总工程价款为168408211.98元。合同履行期间中都公司已经支付价款65691210元。2014年1月24日双方签订购房补充协议二份,约定:中都公司以井泉流韵39幢别墅抵付中大公司工程款880万元,以井泉流韵67幢别墅抵付中大公司工程款830万元,一审法院审理中,中大公司明确表示总的工程价款扣除1710万元,该款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双方对于总的工程价款及其已经支付数额没有争议,在这样的基础上,一审法院确定应支付中大公司85617001.98元工程款准确无误。四、中大公司在中都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价款的前提下,履行先行催告,依法享有并有权行使优先权。1、针对每份施工合同的结算工程款时间节点,中大公司均履行先行催告,主张了优先权,中都公司对此签字盖章确认。2、已经验收工程其对应工程款已经付清,现中大公司主张85619001.98元对应工程均都是没有验收和未完工而产生,均系在建工程。中大公司施工工程已经验收的是水岸风华(1-38幢别墅、会所土建安装),其对应工程款已经付清(相应支付凭证有注明)。另中大公司己在一审法院承诺以别墅抵扣1710万元工程款,同意先行抵扣该部分工程款。故现在中大公司主张工程款均产生于未验收和未完工的工程。3、本案发生是因为中都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违约以及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对于已经支付工程款的对应合同,双方代理人及一审法院及鉴定人穷尽所有方法对相关人员调查核实,但相关人员基于离职,或对于具体事实不了解,时间点记忆不清等原因,无法准确回忆导致该事实确实无法查明,因此,无法排除多份合同之间有交叉和混同支付问题,无法界定和区分清楚,每个合同项下支付情况,故合并审理,概括审查总发生工程款及已经支付情况,并不违背相关法律,且很大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值得肯定。五、判定涉案款项享有优先权,是平衡社会公平正义和取得良好社会效果的唯一途径。建设工程优先权的主要立法目的在于解决工程款拖欠问题,而工程款拖欠最直接的受害人是建设工人,危害的是他们的生存权益。中大公司以及建设工人的种种付出,是整个工程获益或增值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唯有通过工程项目最大价值的物化优先弥补承包方的实际支出,才能更好地平衡社会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中都公司向本院提交:裁定书两份,拟证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中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应在此时停止计算利息。中大公司并未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中都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大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中大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余破(预)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认为,申请人中都控股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本院对中都控股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件享有管辖权。据此,依照……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中都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6年11月24日,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杭余商破字第4-1号……(2016)浙0110民破14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债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息的截止日均应以本院受理中都集团破产清算案的时间为准……”。以上裁定均已生效。本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对于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书》确定的中都公司所欠工程款85617001.98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都公司认为中大公司对部分工程价款已经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认为,行使六个月期限的起算点应区分以下情况予以确定: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已实际竣工的,工程实际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工程未实际竣工的,约定的竣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约定的竣工日期早于实际停工日期的,实际停工之日为六个月的起算点。本案中,中大公司起诉所涉工程大部分为未竣工验收或未完工工程,而中都公司无法明确说明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中大公司对其中哪些工程所对应的工程款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中大公司在工程款85617001.98元范围内就全部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无明显不当。关于中大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杭余商破字第4-1号……(2016)浙0110民破14号民事裁定书以及(2014)杭余破(预)字第6-1号民事裁定书,与中都公司有关债权的停止计息日应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受理中都集团破产清算案的时间为准,中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在此之前已经全部成就,故中大公司要起诉主张的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因该费用系中大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必要支出,故本院确认该部分费用由中都公司承担。关于中都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按照给付之诉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本案中,中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已经被法院受理,且中大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中都公司支付工程款及承担鉴定费,故本案应为确认之诉,中都公司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14)杭临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确认临安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享有85617001.98元工程款债权及250000元鉴定费用债权;
四、驳回临安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84511元,由浙江临安中都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68504元,由临安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7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76元,由临安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临安中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骏
审 判 员 金瑞芳
审 判 员 盛 峰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丁 晔
书 记 员 张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