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东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603民初4166号 原告:***,男,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西费村107号。 原告:***,男,196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刘彦虎村94号。 原告:***,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刘彦虎村20号。 原告:***,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刘彦虎村145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下洼镇张王一村90号。 原告:***,男,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麻庵村1号。 原告:***,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冯家镇大流村837号。 被告:***,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刘彦虎村37号。 被告:***,男,199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黄河口镇万尔村20号。 被告:山东东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胶州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职工。 被告:山东和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街道富电路井王小区沿街商铺26-103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山东东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信公司)、山东和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富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东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富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150元及利息(利息以315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3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300元及利息(利息以33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6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600元及利息(利息以3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6.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2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7.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200元及利息(利息以42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8.诉讼费由各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七原告经被告***介绍在沾化工地提供劳务,被告***作为被告山东东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原告的工作签字确认,但被告山东东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认可部分,认为剩余的部分是原告为被告山东和富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费应当由山东和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各被告相互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法院依法判令。 ***辩称,是***让我找的人,但是没有给人家工钱,有视频照片以及具体时间为证。***是东信公司的施工员。 东信公司辩称,所有人员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了,他们走的信访已经解决完了,有两笔款是和富建设代付的,有***签字确认并且备注。 ***未作答辩。 和富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经被告***介绍为东信公司和和富公司提供劳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随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其劳务费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