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14民初10895号之一
原告:青岛动车***明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棘洪滩街道河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MJQY11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青岛心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872号东城国际2号楼2**402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6790742166。
法定代表人:张工厂,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青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文昌路877号湾头农贸市场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D7C0U0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岛动车***明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心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青岛动车***明装配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青岛心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科技有限公司570000元财产,并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保全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青岛心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70000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财产。
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