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2民再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青岛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胶州市兰州东路437号。
法定代表人:穆光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清,山东银河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青岛心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872号东城国际2号楼2单元402户。
法定代表人:张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浈,北京恒都(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巧妮,北京恒都(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青岛九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心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月18日作出(2021)鲁02民申120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再审申请人九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清,被申请人心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浈、马巧妮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龙公司再审请求:驳回心耐公司对九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原审送达程序不合法。九龙公司因不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导致未能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判决,时至九龙公司知道该判决时,判决已经生效。传票和判决签收人是朱凯,其与九龙公司无任何关系,亦非九龙公司员工,现心耐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严重损害了九龙公司的合法权益。2.除本案程序问题外,在实体上九龙公司与心耐公司未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九龙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心耐公司在起诉时所提的涉案工程经生效判决已确定实际施工人为王赛锋和浙江格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已经判决给王赛锋和浙江格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便心耐公司实际施工了相关的分项工程,也应当从王赛锋和浙江格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的工程款中支付,九龙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心耐公司辩称,心耐公司是与九龙公司的工作人员陈银法签订的涉案合同,心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相信合同相对方是九龙公司。心耐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九龙公司代替心耐公司支付了106万元的房款以抵顶工程款,从九龙公司的付款行为上看,九龙公司不仅认可其与心耐公司的合同关系,还认可心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涉案合同是九龙公司与心耐公司签订,心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涉案工程,九龙公司理应支付心耐公司工程款。
本院再审认为,首先,一审卷宗显示,一审法院向青岛市市北区郑州路8号新园小区5号楼3单元103户送达了开庭传票与民事判决书,送达回执上均显示签收人为朱凯。该送达地址非九龙公司住所地,九龙公司称朱凯非其公司工作人员亦非其诉讼代理人,心耐公司亦表示不认识此人,现有证据也无法认定朱凯有权代收相关文书。一审法院向该地址邮寄送达开庭传票,致使九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
其次,心耐公司在一审时提交《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甲方为九龙建设集团青岛嘉凯城商品房二标段,甲方盖章处印章为青岛九龙建设集团嘉凯城一期商品房B标段项目部。九龙公司再审中称是案外人与心耐公司签订该份合同,案外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提交生效判决书予以佐证。本案一审系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对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等基本事实未查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89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蒲娜娜
审 判 员 刘述明
审 判 员 杜 凤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昱
书 记 员 高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