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和兴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甬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新和兴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13民初8561号 原告:浙江新和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新和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和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和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和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监理费531056.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3105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所有本息之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175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所诉涉案《宁波生命科学城项目市政配套道路一期工程、恒发路及方某等市政道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除主合同内约定的工程监理服务,还包括《宁波生命科学城项目市政配套道路一期工程、恒发路及方某等市政道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之补充协议1(以下简称《监理合同》之补充协议1)的“宁波生命科学城东环线两侧景观绿化工程(东江一儒江路段)”及“宁波生命科学城项目方桥站轨道接驳临时公交场站”的监理服务。具体项目:1、2019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监理合同》(合同编号:No.2019-FH-H079),《监理合同》协议书第1.3款约定了监理服务范围,协议书第6.1款约定了监理服务费总额为199万元。2、2020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监理合同》之补充协议1,约定将原合同第1.3款及第6.1.1项进行变更约定,增加了“宁波生命科学城东环线两侧景观绿化工程(东江一儒江路段)”的监理服务,原合同项下监理服务费总额调整为2138000元(增加了148000元)。3、在“NN-支路三(FD)-监理001”工程指令单中增加了“宁波生命科学城项目方桥站轨道接驳临时公交场站”的监理服务,明确归属合同为“宁波生命科学城项目市政配套道路一期工程监理合同”,归属合同编号为“No.2019-FH-H079”,指令单费用为48000元。本案中,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了1669856.18元[补充说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监理台账”中自认收到1458943.6+148000+14912.58=1621856.18元;另原告虽不认可“宁波生命科学城项目方桥站轨道接驳临时公交场站”属涉案监理合同服务范围,但自认收到48000元监理费,综上原告合计已收到款项为1669856.18元],除了已支付的一笔贴息金额14912.58元,故被告已累计支付合同监理服务费1654943.6元。二、原告起诉主张的监理费的付款节点未到,且原告也未按约提交请款材料。1、原告尚未按约向被告提交结算申请。根据《监理合同》协议书第6.3款的约定,“工程竣工备案完成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在“双方结算手续完成且乙方提供结算金额3%的质保金某乙后”支付至合同金额100%,且“如结算完成并签订结算定案单后乙方在14个日历天内未能提交质保金某乙,甲方有权在付款中直接扣除结算金额的3%作为保修金,及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待2年保修期完成并扣除期间发生的保修费用后”支付结算金额的3%或退还保留金某乙且不计息。但现原告并未向被告某公司提交结算申请,导致双方未能进行结算;原告也未提交过质保金某乙.故在双方就涉案监理服务费未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原告直接按照合同金额扣减被告已付金额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监理合同所涉工程的保修期未届满。根据协议书第6.3款的约定,监理费进度款的支付是按照施工产值完成暂定工程造价的比例,对应支付至合同金额的约定比例,但对监理合同所涉工程并未约定进行区分支付(且在监理服务过程中,根据工程指令单,监理服务范围也发生过调整,实际也无法区分),故只有待监理合同所涉工程的保修期全部届满并进行结算才能达到相应付款节点。而《监理合同》项下支路三(机场南路—计然路)、支路四、山隍北路(支路三一儒江路)的竣工验收时间是2024年7月15日,2年保修期目前尚未界至,原告在保修监理期内应履行的义务尚未完成,故现原告主张一并支付保修期结束时节点应结算的款项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保修款金额,按协议书第6.3款的约定为结算金额的3%,如前所述“东环线两侧景观绿化工程(东江一儒江路段)”、“方桥站轨道接驳临时公交场站”皆属于涉案监理合同服务范围,故保修金金额应按监理合同的总结算金额进行计算,而非按原合同约定金额计算。3、即使付款节点届至,原告也应按约提交请款材料,否则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根据协议书第6.6款中的约定(方式一),原告每次收款前须向被告开具符合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符合被告要求的请款材料,否则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应付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通用条款第11.6款中约定,每次付款前,原告必须提供相应金额的被告认可的合法、有效发票,否则被告有权延期支付此部分款项,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包括协议书第6.7款中亦约定,如原告没有按被告的指示或合同规定的要求提交资料的,被告免于承担因不能及时支付进度款的一切责任”,故即使达到相应支付节点,也需要原告向被告提交相应的支付申请、发票及付款资料,否则被告可拒绝支付相应款项。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某公司(甲方)与新和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宁波生命科学城项目市政配套道路一期工程、恒发路及方某等市政道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编号:No.2019-FH-H079,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宁波生命科学城项目市政配套道路一期工程、恒发路及方某等市政道路工程进行监理,监理工程规模为:(1)宁波生命科学城项目市政配套道路一期工程包括:方茂路(恒兴东路-儒江路)、方康路(恒兴东路-支路三)、支路三(方浦路-计然路);(2)恒发路(方浦路-方康路);(3)方某(恒发路-儒江路);保修监理服务期为24个月;合同监理费含税价总额为199万元,固定总价包干,包干总价不随每条道路建安预计金额变化和物价通胀等而发生变化,首付款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预付款,支付时间为合同生效、投标单位提交合同金额的10%的预付款保函后20天内,第二次付款支付合同金额的15%,支付时间为施工产值完成至暂定工程造价(或预算)的30%,第三次付款支付合同金额的15%,支付时间为施工产值完成至暂定工程造价的50%,第四次付款支付合同金额的24%,支付时间为施工产值完成至暂定工程造价的80%,第五次付款支付合同金额的16%,支付时间工程竣工备案完成后,结算款付至合同金额100%,支付时间双方结算手续完成且乙方提供结算金额3%的质保金某乙(如结算完成并签订结算定案单后乙方在14个日历天内未能提交质保金某乙,甲方有权在付款中直接扣除结算金额的3%作为保修金,即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支付时间为双方结算手续完成且乙方提供结算金额3%的质保金某乙(提供此保函的银行须经甲方批准。因遵守本款要求发生的费用应由乙方承担)后,保修款支付结算金额的3%或退还保留金某乙(不计息),保修款支付时间为2年保修期完成并扣除期间发生的保修费用后;乙方收款前须向甲方开具符合国家税法规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符合甲方要求的请款材料并在开票后15个工作日内送达给甲方;通用条款第第十一条11.6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相应金额的甲方认可的合法、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期支付此部分款项,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乙方的指定联系人为葛某。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9月25日,某公司(甲方)与新和某公司(乙方)又签订了一份《宁波生命科学城项目市政配套道路一期工程、恒发路及方某等市政道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之补充协议1(以下简称《监理合同》之补充协议1),约定监理范围增加东环线两侧景观绿化工程(东江-儒江路段),增加的工程监理服务费总额为148000元。《监理合同》之补充协议1第四条约定,本补充协议是原合同的补充及修改。本补充协议中的条款与原合同冲突之处,以本补充协议内容为准;本补充协议未涉事宜,仍按原合同相关条款执行。 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25日的宁波生命科学城项目工程指令完成情况及造价确认单显示,某公司还与新和某公司增加了宁波生命科学城项目方桥站轨道接驳临时公交站监理服务,约定监理服务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5月30日,监理服务费48000元,并明确增加的该部分监理服务项目归属于合同编号:No.2019-FH-HO79的《监理合同》。指令单还载明完工日期为2020年9月25日。 某公司已经合计支付了监理服务费1654943.6元,上述款项包含2021年1月20日支付的48000元及2021年5月26日支付的148000元。 新和某公司于2025年9月30日为某公司开具了531056.6元的监理服务费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2025年4月7日开始,新和某公司的指定联系人葛某与某公司的董某就本案结算手续进行多次沟通,并于2025年7月30日向董某提供了结算资料,8月5日,董某又将符合要求的结算模板发给了葛某,葛某于8月13日将完善后的结算材料发给了董某,之后结算手续一直未完成。 以上事实由新和某公司提供的《监理合同》、开竣工报告、竣工移交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监理费台账、某公司提供的《监理合同》之补充协议1、宁波生命科学城项目工程指令完成情况及造价确认单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新和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于2019年12月签订了《监理合同》,之后双方又签订了《监理合同》之补充协议1,在补充协议1第四条约定“本补充协议是原合同的补充及修改。本补充协议中的条款与原合同冲突之处,以本补充协议内容为准;本补充协议未涉事宜,仍按原合同相关条款执行”,而“宁波生命科学城项目方桥站轨道接驳临时公交场站”监理项目亦确认归属于合同编号:No.2019-FH-HO79的《监理合同》,因此上述三部分共同构成一份完整的合同,且上述合同内容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新和某公司主张上述三份合同系彼此独立合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监理服务费的总额,《监理合同》第六条约定为固定总价1990000元,《监理合同》之补充协议1约定东环线两侧景观绿化工程(东江-儒江路段)第二条约定为固定总价148000元,宁波生命科学城项目方桥站轨道接驳临时公交站亦明确为固定总价48000元,因此,上述工程的监理服务费总额为2186000元。 关于监理服务费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新和某公司指定人员葛某自2025年4月7日开始沟通结算事宜,并于2025年7月30日提供了结算材料初稿,又于2025年8月13日按照董某提供的模板完善后再次提交结算资料,现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25年4月至今的合理结算期内为何未完成结算,且部分案涉工程已在2022年8月、2023年3月完成竣工验收,全部工程已于2024年7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业主,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扣除质保金之外的全部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新和某公司也按约向某公司开具了符合规定的增值税发票,某公司尚需支付新和某公司的监理服务费金额为465476.4元(2186000元×97%-1654943.6元)。某公司主张双方结算手续未完成,尚不符合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质保金,合同约定保修款待2年保修期完成并扣除期间发生的保修费用后返还结算金额的3%,案涉工程的最后竣工验收时间为2024年7月15日,目前尚未满2年,质保金返还条件尚未成就,因此新和某公司主张某公司返还质保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新和某公司提出的东环线两侧景观绿化工程(东江-儒江路段)及宁波生命科学城项目方桥站轨道接驳临时公交站已经结算完毕,且监理服务费已经支付完毕无需扣除该部分质保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通用条款11.6约定,每次付款前,乙方必须提供相应金额的甲方认可的合法、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期支付此部分款项,且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025年9月30日,新和某公司为某公司开具了剩余金额为531056.6元的监理服务费增值税发票,因此,原告主张的以未付监理服务费46547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10月1日计算至款清日支付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保全费3175元,由某公司负担2782.92元(465476.4元÷531056.6元×317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六条、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新和某有限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465476.4元,并支付以46547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新和某有限公司支付保全费2782.92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新和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1元,减半收取4555.5元,由原告浙江新和某有限公司负担414.5元,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41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一、自动履行告知书 1.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调解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相关当事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义务人应自动履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向法院申请自动履行证明,享受诚信红利。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裁判文书,案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将被法院依法予以制裁,且一处失信,处处受限。 义务人自动履行付款义务,可将款项汇入以下账户: (1)权利人浙江新和某有限公司指定收款账户信息(案款收款账户) 收款人:浙江新和某有限公司,开户行:宁波某江北支行,账号:XXX。 (2)法院指定收款账户信息(诉讼费收款账户) 收款人: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宁波奉化某有限公司营业部,账号:XXX。(注:仅限诉讼费缴纳账号) 请义务人付款后及时通知权利人或法院工作人员。 义务人未经权利人或法院同意,请勿将履行款项汇入其它账户或汇给他人,以免款项不明。 二、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九十六条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三、申请执行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