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201民初2374号
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系该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和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和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5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被告和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和田某博物馆商业展示中心建设项目监理费60000元;2.请求支付和田某博物馆商业展示中心建设项目工期延误造成的监理增加费用4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其它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2月15日订立和田某博物馆商业展示中心建设项目的监理服务合同,合同金额230000元整。被告在2021年1月23日支付100000元监理费;在2022年3月2日支付70000元监理费;剩余60000元监理费至今未支付。另外,该项目合同工期5.5个月,实际工期达25个月。工程延期造成原告直接费用增加450000元(直接工资成本20*20000=400000元,税费和管理费用50000元,合计450000元)。若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监理合同专用条件6.2.3条款约定,甲方需支付原告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570*230000-165=794545.45(元)原告在多次催促被告支付,但是被告始终未予支付。
被告和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关于第一项诉求60000元认可,对第二项诉求450000元不认可,理由为:其中50000元是管理费和税费没有依据,剩余的400000元主张缺乏依据,理由为:根据合同约定,只有在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时限延长才涉及增加监理酬金,本案中不存在附加工作的情形,并且被告有证据证明,原告自认的欠款也只有60000元。对于竣工验收手续延后的客观事实被告未否认,但这不意味着监理服务的增加,和田地区的建设项目是根据项目投资金额按比例计取监理费的,是完成整个建设工程监理服务的固定取价,即使验收手续延后办理,监理服务的工作范围是不变的,最终完成的总的工作量也是相对固定的,不存在增加监理费一说,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应当另行举证。
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证实自己的诉请及抗辩,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和田某博物馆商业展示中心建设项目分部分项工程报审表及验收记录》,以上证据均经诉讼双方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自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5月30日止,由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和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和田某博物馆商业展示中心建设项目的监理服务,合同约定监理酬金为230000元及付款进度,还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即,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方法,即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16日被验收合格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自合同签订至今,被告和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70000元,剩余60000元经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建设单位竣工验收意见表》、被告和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资金申请单》、本院依法调取的《和田某博物馆商业展示中心建设项目分部分项工程报审表及验收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工程施工事实发生于2019年,延续至2022年竣工验收,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被告自愿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且双方均当庭认可监理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和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付清监理费,被告和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亦对未支付监理费60000元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故,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和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60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监理增加费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约定有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工程完工与工程竣工属于不同概念,业务工作程序和行政审核程序是两种不同程序,工程完工是指工程所有工作和任务都已完成,所有施工已经完毕,但是尚未验收,未得到相关部门的认可。竣工验收则是指工程完工后,由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工程设计施工等相关单位,按照国家验收标准对完工后的工程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验收,并出具有关法律文书。工程监理的职责是依据委托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质量、进度、造价、安全等方面进行的监督管理。工程完工以后其监理工作任务结束。《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是针对案涉整个项目的监理费用,现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监理期限主张监理增加费用,但未提供其通知被告和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的情况与该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的相关证据,《和田某博物馆商业展示中心建设项目分部分项工程报审表及验收记录》所涉及的验收审批手续包含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的范围内,未实质证明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增加监理服务内容及期限的情况,因此,不能因为竣工验收时间晚于合同约定监理截止时间即认定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额外提供了监理服务,故,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和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监理增加费用450000元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差旅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工程主体验收支付尾款,即监理总费用30%的酬金,但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后,截至2025年3月17日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和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资金申请单》,再至本案开庭判决,被告和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支付监理费尾款,在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无合同违约的情况下,被告和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延支付监理费导致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起诉至法院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和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差旅费损失符合《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4.2.1条约定的“委托人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监理人损失的,委托人应予以赔偿。”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乘坐人黄某于2025年4月18日从乌鲁木齐至和田的出行记录及相应费用电子发票,但该日期非本案立案日期或开庭审理日期,无法证实该出行记录与本案有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由被告和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差旅费2086元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60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16元、被告和田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