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某某(镇江)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191民初3983号
原告:刘某某,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某某(镇江)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镇江)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蔡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