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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某某(镇江)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191民初3983号 原告:刘某某,住吉林省德惠市。 被告:某某(镇江)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某某(镇江)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蔡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