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黄山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002民初460号

原告:***,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波,安徽哲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元伟,安徽哲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安义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告:黄山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经济开发区徽光路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695701021Q。

法定代表人:程晓峰,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民峰,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东,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永志,男,197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被告:**,男,197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原告***与被告***、黄山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盛公司)、程永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被告***在答辩期限内申请追加程永志、**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明波、被告***、被告***及被告瑞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明峰、汪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736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364.4元,伙食补助费5天*50元/天=25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误工费180天*172.81元/天=31105.8元、护理费90天*135.54元/天=12198.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540元/年*20年*10%=750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3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4日下午,原告在黄山市仙人洞新苑项目提升改造工程工地安装制作钢构雨棚时,因脚踩的落脚处铝合金横料安装不符合规范以及安全措施不符合规定,导致原告从26楼跌落到25楼窗台外,造成原告左胫骨螺间隆突骨折。后原告住院治疗,伤情经安徽新安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黄山市仙人洞新苑项目提升改造工程由瑞盛公司中标,之后瑞盛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受雇佣,在被告工地从事安装制作钢构雨棚工作,在工作中脚踩的落脚处铝合金横料安装不符合规范以及安全措施不符合规定,造成原告受伤,***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瑞盛公司作为违法发包人,应当与***承担连带责任,但两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任何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讼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1、作为涉案工程铝合金门窗安装制作实际承揽人,其将安装制作的劳务发包给本案被告程永志、**进行安装,原告系程永志和**雇佣的工作人员,原告的工资也是由程永志和**支付,并由其安排具体工作事项,因此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是程永志和**,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的损害应当由雇主直接承担。2、原告在上班期间饮酒,是造成本次事故受伤的直接原因,在本次受伤发生过程中存在疏忽大意没有注意自身人身安全、违规施工,其个人也应当承担30%到50%的责任。3、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法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重新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其受伤及后续治疗情况,请求法院对其伤残等级重新鉴定。5、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6000元,在本案中应当综合计算抵扣。

瑞盛公司辩称,瑞盛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不是雇员与雇主关系,涉案工程由***承建,将铝合金门窗的安装制作交由***承揽,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受伤造成损失应当由其雇主即程永志、**承担,与瑞盛公司无关。

程永志、**辩称,施工安全是由***负责的,出了安全事故,也是***的责任,我们当时看现场的时候是有栏杆的,后来被***拆除,是***给施工造成了安全隐患,当时我们要求停工,***为了赶工期一直没有让我们停工。该工程我们本身也没有很多利润,我们没有能力承担这么大的风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身份证、瑞盛公司企业信息公示、仙人洞新苑项目提升改造工程中标结果公示、证人证言5份、黄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特种作业证及证明、***与程永志、**签订的仙人洞雨棚安装合同、结算单、停工通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方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有异议,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由安徽新安司法鉴定所出具,并加盖公章,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与汪志伟合同复印件一份经质证,原告及程永志、**均表示没有见过此合同,且庭审中瑞盛公司也认为其工程是承揽给***的,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此合同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不予采信。***庭审中表示其已经支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认可,本院经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4日下午,***在在景徽国际工程项目工地安装雨棚玻璃时,因不慎踩空从26楼跌落至25楼窗台外受伤,当日被送往黄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5天。***垫付医疗费6000元。2020年5月,经安徽新安司法鉴定所评定:***因外伤致左胫骨髁间隆突骨折、左胫骨后平台骨折,现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明:2019年2月19日,黄山瑞盛节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仙人洞新苑项目提升改造工程,2019年3月13日黄山瑞盛节能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黄山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盛公司中标后将仙人洞新苑项目提升改造工程中的铝合金、玻璃雨棚等安装工程转包给***,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又将仙人洞安置房玻璃雨棚转包给程永志、**,并对相应单价、安装时间(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5月22日)、付款方式、安全要求等进行了约定。***系程永志、**通知到仙人洞安置房玻璃雨棚工地施工,工资为200元/天,由程永志、**直接发放。***、程永志、**、***均未有从事相关安装施工的资质。

本院核定***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原告住院5天,按50元/日标准计算5日);

2、营养费1800元(30元/日×60日,营养期经评定为60日,按30元/日标准计算);

3、误工费31105.8元(172.81元/日×180日,经评定原告误工期180日,原告职业为建筑行业,无固定收入,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以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72.81元/日计算);

4、护理费5777.7元(135.54元/日×5日+60元/日×85日,护理期经评定为90日,原告住院护理6日按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每天135.54元计算,出院后护理85日,每天按照60元计算);

5、交通费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酌定为200元;

6、残疾赔偿金75080元(37540元/年×20年×10%);

7、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

8、鉴定费143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为120643.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及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是被告程永志、**通知到仙人洞安置房玻璃雨棚工地施工的,且双方约定按200元/天支付工资,该工资也是由程永志、**直接给付,应认定程永志、**系接收劳务的一方,***与程永志、**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程永志、**作为***的雇主,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具备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但其对作业环境和安全绳的固定未进行适当的安全判断,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按照双方过错,酌情认定原告***承担25%的责任,被告程永志、**作为***的雇主,承担75%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收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将承接的仙人洞安置房玻璃雨棚安装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程永志、**,应与被告程永志、**承担连带责任。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瑞盛公司与***未就仙人洞安置房玻璃雨棚安装工程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庭审中均表示有口头合同,瑞盛公司系定作人,***应系承揽人。因***无相关施工资质,瑞盛公司在选任承揽人时存在过失,应对***的损失承担25%的责任,该责任应在***、程永志、**承担的责任中予以扣除。

依照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求,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20643.5元,由被告程永志、**承担60321.75元[120643.5元×(75%-25%)],被告***对被告程永志、**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瑞盛大公司承担30160.88元(120643.5元×25%)。

***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未纳入原告诉请,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瑞盛公司对***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的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安徽新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永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60321.75元,被告***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黄山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30160.88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原告***负担284元,被告***、程永志、**负担856元,被告黄山瑞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云飞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甜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