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洲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洲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82民初3314号

原告:***,女,197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强,男。

被告:浙江洲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洋溪街道江景路****。

法定代表人:黄幼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建红,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

被告:秦建军,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

原告***与被告浙江洲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誉建设公司)、钟绍龙、**、秦建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钟绍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胡建强,被告洲誉建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翁建红、被告**到庭参加庭审。被告秦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挖机款和板车使用费共计15000元。2.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期间,按2020年11月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份起,各被告因工地(下涯镇施家村)急需挖掘机做工程,向原告租用挖掘机使用,至2019年5月份结束。后经结算,各被告尚欠挖机款14200元(35.5小时*400元/小时)和板车使用费80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洲誉建设公司辩称,在2017年7月份,浙江宏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地园林公司)与杭州建德高新技术产业园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浙江高新园施家大塘边土地平整项目土石方工程由宏地园林公司承建,当时宏地园林公司委派了项目经理黄幼林来负责工地做项目经理,宏地园林公司将该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由方汉忠承包施工,方汉忠是包人工包机械包质量,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2019年1月31日和方汉忠解除内部承包关系,2019年2月2日以内部承包方式给余双承包。方汉忠和余双都是独立核算,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宏地园林公司在2019年4月底更名为浙江洲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宏地园林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设备租赁关系,原告起诉认为宏地园林公司租赁挖掘机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现在的洲誉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洲誉建设公司的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是2018年4月份到工地上施工的,2018年4月-7月我是不在这个工地的,原告是由钱志航介绍过来的。原告说是400元一小时,我不知情,也不知道他们是跟谁谈的价格。在其他案件中,我已提交了一份证据,证据包含了案涉款项已经支付60%。原告是钟邵龙委托钱志航叫到工地上来干活的,原告来的时候我都不知道,我帮秦建军管理工地的时候,原告叫我帮忙签个字,我就给她签过一个字。

被告被告秦建军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工时单一组,证明原告在案涉工地上挖机进行施工均有陆洪兴、崔付进(被告**、秦建军聘用的人员)签字确认,并最后由被告**确认工时的事实。

被告洲誉建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洲誉建设公司和方汉忠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及解除合同的事实。

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洲誉建设公司和余双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关于共同施工建德高新园施家大塘边土地平整项目土石方工程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钟邵龙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秦建军的事实。

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和秦建军、陈章龙、徐中良合伙施工案涉工程的事实。

双方当事人所举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洲誉建设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真实性不清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而且与被告洲誉建设公司没有关联。被告**质证后认为,有两张结算单工地负责人处是没有人签字的,“35.5小时、**”是本人签的,原告叫被告**证明施工的工时,并没有写明具体金额,被告**是帮忙证明工时。本院审查后认为,现被告**认可签字“35.5小时、**”,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确认挖掘机工时为35.5小时,至于原告主张的板车使用费800元,本院将在说理部分阐述。

对被告洲誉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质证后认为,三性均有异议,仅仅是被告洲誉建设公司对外的合同,案涉工程并不是这两个人实际施工的,实际施工是被告**、秦建军。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不知道,证据2认可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系被告洲誉建设公司与公司职员方汉忠、余双先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合同为内部承包合同无法证明案涉工程为何由被告**、秦建军等人施工,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洲誉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本院将在说理部分阐述。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可和秦建军是合伙的;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假如是真实的,和本案也无关。被告洲誉建设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该两组证据不清楚,无法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两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钟绍龙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被告秦建军,被告**、秦建军与案外人陈章龙、徐中良合伙施工案涉工程,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期间,建德高新园施家大塘边土地平整项目土石方工程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用挖掘机使用,挖掘机作业之日由现场管理人员陆洪兴、崔付进在原告出具的挖掘机工时单上签字确认工时,完工后经被告**签字确认挖掘机工时共计35.5小时,现原告以400元/小时的标准要求支付挖掘机租赁款14200元和板车使用费800元,共计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款,故成诉。

另查明,被告洲誉建设公司承包建德高新园施家大塘边土地平整项目土石方工程,后由案外人钟绍龙于2017年8月1日将建德高新园施家大塘边土地平整项目土石方工程转包给被告秦建军,被告**(作为乙方)与被告秦建军、案外人陈章龙、徐中良(三人作为甲方)于2017年8月24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工程投资、收益以及各方分工。约定工程施工期间,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由乙方负责安排(需经过甲方确定),现场施工管理人员的工资由甲乙方双方协商确定,统一支付。工程经费的使用:工程项目施工期间,所有的工程项目的经费支付、支出,全部由乙方签字确认,从甲方代表处(徐中良)领取。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谁建立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口头)关系。根据被告**与被告秦建军、案外人陈章龙、徐中良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了工程投资、收益和分工,该四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庭审中,被告**认可陆洪兴、崔付进为现场管理人员,其在挖掘机工时单上签字确认工时的行为,视为代理行为,对实际施工人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签字确认挖掘机工时共计35.5小时,因此,被告**、秦建军与案外人陈章龙、徐中良作为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建立了挖掘机租赁合同(口头)关系,原告选择被告**、被告秦建军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洲誉建设公司为总承包方为由,要求其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本案中不排除被告洲誉建设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他人的情形,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出租挖掘机时,对被告洲誉建设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不知情,同时,与原告联系的人员**、秦建军、陆洪兴、崔付进均不是被告洲誉建设公司的职员,故本院认为的被告洲誉建设公司不是本案挖掘机的承租方,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400元/小时的挖掘机租赁款标准,根据当地交易习惯,未明显超出当地交易水平,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板车使用费800元,虽未经被告**签字确认,但“板车费800元”记载在挖掘机工时单上,并由现场管理人员陆洪兴签字确认,被告**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建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款和板车使用费共计150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期间,按2020年11月4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3元,由被告**、秦建军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汪晖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鲁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