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9民终64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大丰区大中街道同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中街道同德村五组六排20号。
法定代表人:陈祥林,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成,江苏臻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中街道金丰北路1号。
法定代表人:盛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江,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大中街道同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同德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建筑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同德村委会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的(2020)苏0982民初26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德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驳回起诉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涉案诉讼请求中有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事项,那么就应该对该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的事项进行审理并作出实体裁判,只能对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的事项,裁定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的起诉,而不能对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起诉。而且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两项诉讼请求中,一项属于法院受案的范围,另一项不属于法院受案的范围,并且在庭审中向上诉人进行了释明,但是上诉人在庭审中没有看到一审法院的释明,一审法院在这点上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请求返还停车场场地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机关处理的范围也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建筑二层楼房等建筑物以及实际将经营场所变更到涉案土地上,均发生在2003年10月20日之前,被上诉人上述行为均未得到上诉人同意,其建筑上述建筑物时也未获得相关部门的合法手续,均为违法建筑物。其次,上诉人在2009年12月31日向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住所使用证明”,仅仅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经将实际经营场所变更到涉案土地上的这一事实行为的证明,并不表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可以侵占涉案土地,也不表明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可以在涉案土地上进行建造非法建筑物,更不能以此来认定上诉人同意改变该划拨土地的用途。依据法律规定,国有划拨土地的使用权人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因此作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的上诉人是无权改变涉案土地的用途,事实上涉案土地的用途在法律也没有发生任何变更。法院不能仅仅因为被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建设了非法建筑物,就此认定涉案土地的用途已经发生了变更。如果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成立,那么被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的非法建筑就会因该认定而合法化,因此一审法院的认定非常荒谬。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为上诉人,现在上诉人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侵占的停车场,拆除非法建筑物,完全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3.无论是涉案停车场场地及围墙以及明珠艺术幼儿园房屋、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均为上诉人,被上诉人侵占时均未得到上诉人同意,且在上诉人要求返还时拒绝返还,两者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可以合并审理。
同德建筑公司辩称,1.实际上本案解决的还是程序性问题。首先在本案中是否涉及属于行政机关处理的法律关系,第二个问题在同一个案件中,两个法律关系并存的情况下,是否应当就全案驳回起诉。本案中停车场及涉及在停车场上的地面资产属于同德建筑公司所有的房产,涉案土地是20年前由国土部门划拨给同德村委会用于乡村建设,同德建筑公司当时属于同德村委会的村办企业,而且由同德村经济合作社作为同德村委会全体经济组织的代表参股于同德建筑公司。在取得乡村建设的土地使用权后,同德村用于建设停车场和同德建筑公司办公楼。但在建成以后同德建筑公司经过了两次改制,公退民进,村民代表撤出股份,在停车场上原建的办公楼改制归同德建筑公司。由此带来一个需要行政处理的问题,也就是造成客观上的房地分离,与目前的不动产登记需要房地一致的行政强制规定相冲突,而这个法律关系并不是人民法院通过民事案件的审理所能解决的,牵涉到土地规划的重新许可,牵涉到解决历史遗留问题,使得房地得以合一。而造成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由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涉案土地形成地面资产时两家实际上是一家所导致的。从工商登记资料可以看出,属于同德建筑公司所有的地面资产是由上诉人同意建设的,显然也属于上诉人同意改变该划拨土地的用途,从这个方面又进一步表明了该纠纷属于行政机关处理的范围。2.本案当中对于明珠艺术幼儿园所涉及的土地和房屋方面的纠纷,客观上本案中存在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并存。一审法院认为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经法院释明,上诉人不同意拆分,一审法院对全案裁定驳回起诉。从被上诉人所检索的江苏省高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和裁判观点,可以看出目前该观点是司法实践当中的主流观点,其目的是为了解决诉讼程序混乱的现象,否则上在客观上导致一个案件存在裁定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请可能与诉讼法不相适应的情况,而人民法院这样的裁判在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得到了统一,也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利益。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同德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非法占用的原大丰明珠艺术幼儿园的土地400平方米、房屋、黑猫警长玩具一套及金丰停车场的场地及围墙;2.判令被告给付2002年1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2万元/年的标准赔偿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5日,原告取得大丰市国土管理局的[1998]大土征拨字第139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载明:用地单位为大丰市大中镇同德村村民委员会,建设项目名称为金丰停车场,批准用地面积为2599.07平方米等内容。1999年1月6日,原告取得大丰市城市规划办公室的编号为99001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载明:用地单位为大丰市大中镇同德村,项目名称为金丰停车场等内容。原告取得金丰停车场的土地使用权后,即将该土地交由被告施工建设。被告在施工建设后,实际占用了该土地,并作为其经营场所,其在该土地上建筑了坐西朝东的办公楼一幢,并用活动板搭建了汽修间、车间、仓库等活动板房。2009年12月31日,原告同德村向原大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住所使用证明一份,载明:兹有大丰市同德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在(供电大楼北侧)面积200平方米,产权属于大丰市同德建筑工程公司所有,现使用权归大丰市同德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向国税务部门交纳了其使用该土地期间的使用税。
2001年3月8日,盐城市大丰区大中街道同德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甲方(盐城市大丰区大中街道同德村经济合作社)将大丰市明珠乐园截止2001年3月底账面资产、低值易耗品租赁给乙方(同德建筑公司)使用,产权属甲方所有;租赁期从200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0日止等内容。协议后,原告将明珠乐园固定资产、低值易耗品向被告移交的同时,大丰市明珠乐园将该乐园内的坐东朝西的房屋五间、土地400平方米、猫黑警长玩具作为在建工程移交给原告。原告拟此资产举办明珠艺术幼儿园,但该幼儿园未能依法设立,致该资产闲置。2019,案外人王强经被告同意在该房屋南四间门前(西侧)搭建一活动板房,该活动板房封闭了进入该房屋南四间的大门,并占用了其中的由南向北的房屋两间。
一审法院另查,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土地400平方米事实,未能具体明确该地具体四址。原告在审理中作出了该土地400平方米包含了幼儿园房屋所占用的土地的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案涉停车场由被告建成后,被其用作经营场所,并建筑二层楼房及汽修间、车间、仓库等建筑物,且原告出具了同意被告作为经营场所的证明,应为原告同意改变该划拨土地的用途,故原告请求返还停车场场地请求中,涉及国有划拨土地用途的改变及地上建筑物的拆除等事项,该事项属于行政机关处理的范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案涉明珠艺术幼儿园的房屋及该房屋门前的土地,被被告及被告许可的案外人王强占用,原告提出的侵占幼儿园房屋及土地的请求中,涉及房屋的返还及门前搭建的活动板房的拆除事项。原告提起的请求返还涉停车场场地及围墙之诉与请求返还明珠艺术幼儿园房屋、土地之诉,两者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不宜合并审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上述诉讼请求应合并审理,故原告将不属法院处理范围事项与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事项合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盐城市大丰区大中街道同德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78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原告盐城市大丰区大中街道同德村村民委员会,诉讼保全申请费2320元,由盐城市大丰区大中街道同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各方当事人差距较大,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根据该规定,可以合并审理的诉讼应“基于同一事实”发生,各个单纯之诉所依据的事实关系或者法律关系应具有一致性或者重叠性。本案中,上诉人提起的请求返还涉停车场场地及围墙之诉与请求返还明珠艺术幼儿园房屋、土地之诉,两者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两个法律关系之间不存在牵连,因此本案诉讼并非基于同一事实发生,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必须合并审理的要件。在向上诉人释明告知其起诉不符合合并审理条件,而其未予撤回相应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合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系在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基础上,基于本案实际情况做出的处理,并未侵害上诉人的诉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城市大丰区大中街道同德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殿明
审 判 员 时 云
审 判 员 周 和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范永龙
书 记 员 高文轩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