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11民初9836号
原告:合肥迈特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工业园内内蒙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84370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檀传中,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洋,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海瀑正工业废渣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甘河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3000579937360L。
法定代表人:把正东,董事长。
原告合肥迈特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特公司)诉被告青海瀑正工业废渣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瀑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迈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瀑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瀑正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1000元及违约金476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2日,原告迈特公司与被告瀑正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4MTB11-04。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袋式除尘器2台,价格合计439000元整,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预付合同价20%合同生效,设备发货前付至合同总额80%,货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至合同价90%,设备正常运行一年或者货到14个月(二者先到为准)付清剩余10%货款。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补充签订《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14MTB11-05。双方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皮带机(组件),价格合计37000元整。付款方式与原合同一致。两份合同均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应当支付最高为合同价10%的违约金,以及解决合同争议的方式为经双方协商不成,依法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本公司按照约定交付了所有货物,并与2015年2月3日完成安装。但是截止2015年1月12日,被告青海瀑正公司付款450000元整,尚欠本公司货款81000元整。本公司多次催要,2017年4月17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函一份,承认欠原告货款81000元,贷款到账则2017年5月31前付清,如果贷款未到账,则2017年6月30日之前付清。被告瀑正公司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瀑正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主体信息、采购合同2份、《设备发货清单》2份、《产品售后服务回执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被告支付货款清单及凭证一组、《迈特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迈特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律师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邮件查询单各一份、还款承诺函等书证在卷予以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迈特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已经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从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还款承诺书来看,被告瀑正公司理应承担给付原告迈特公司810000货款的义务。关于违约金的损失,合同中约定还款时间为设备调试完成后12个月或者货物到达后14个月,现设备于2015年2月3日完成安装,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16年2月4日开始付款,但合同约定的按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调整为以8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瀑正工业废渣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合肥迈特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81000元及违约金(以81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4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2元,减半收取1436元,由被告青海瀑正工业废渣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雷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