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皖1002执恢23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安徽江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何某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本院在执行安徽江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何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多次通过查控系统查询何某某的财产信息,并于2023年9月7日冻结了其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2、已对何某某采取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措施。经调查,何某某名下房产暂不宜处置,何某某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安徽江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标的额109937.11元,未执行到分文,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如查封、冻结期限届满,需继续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七日内向本院书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院核查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