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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3民申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合肥东皖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磨店工业园关井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58598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辕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18934567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五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城南新区兴浍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合肥东皖门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庐公司),原审被告五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9)皖0322民初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0条、第200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2019)皖0322民初289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申请人提前退场,未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且没有与申请人进行结算,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涉案工程价款及后续工程施工人员的工程价款的认定均没有依据。(二)原审法院对部分案涉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定,但没有扣除相应款项是错误的。(三)案涉141.6万元系被申请人计算错误,原审法院已经查明,却没有纠正,反而将错就错,显然错误。综上,原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申请再审。 ***答辩称,其不同意***第一项再审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我方没有退场,工程也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不给结算,最后以政府审计报告为准确定了工程价款。***第二项再审理由主张扣除相应款项没有依据,省高院判决书中也认定是虚假诉讼。***第三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没有错误。 **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的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程序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在上诉后未缴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其已经放弃了相应的权利,不应当受理其再审申请。2.事实与法律依据方面:一审法院对于石材幕墙工程款、断桥隔热窗工程款、防雨百叶窗工程款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合同书》上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的单价,加上五河县审计局出具的五审投[2015]60号审计报告附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显示五河县城市规划馆设备用房石材墙面的面积是409.07平方米,主馆土建、装饰的石材墙面面积是4664.87平方米,石材幕墙的合计工程量为5073.94平方米,合同约定单价为600元每平米,石材幕墙工程价款为304464元。对于断桥隔热窗和百叶窗工程款,应该以涉案《合同书》的约定为依据,即百叶窗的工程款为5850元,断桥隔热窗的工程款为79800元。综上,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3044364+5850+79800=3130014元。再审申请人***关于工程款的认定申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 安庐公司答辩称,一、***及天闽公司提供了完整的验收资料及验收图纸,在原天闽公司起诉审结的案件中,蚌埠市中院(2016)皖03民终1709号判决已明确了该工程系***及**公司分包给天闽公司,涉案工程款已由**公司履行完毕。至于***所指的部分未完成工程,已由***、**起诉,**首先撤诉,随后***也被认定起诉不成立被驳回。二、涉案141.6万元具体金额我公司不清楚,是***与***之间的结算,但是其中有46万是我公司直接支付给***的工程款,如果计算在***支付给***141.6万元工程款范围之内,我公司将另行主张追偿。三、该案件已经过多次判决,并且***因上诉未交上诉费已结案,再次申请再审没有依据,***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3130014元和后续施工人员工程价款29.25万元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依据***提交的《五河县规划馆安庐公司***付款清单》认定***收到石材幕墙工程款141.6万元是否正确,3.本院二审裁定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 关于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3130014元和后续施工人员工程价款29.25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2012年12月12日,建投公司(发包方)与安庐公司(承包方)签订《五河县城市规划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建投公司将五河县城市规划馆工程发包给安庐公司建设;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即中标价)为2791万元。安庐公司承包五河县城市规划馆工程后没有实际承建,而是由***以挂靠在安庐公司的名义实际承包下该工程。2013年10月5日,***以安庐公司的名义与***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如下:1、工程范围和内容,安庐公司将五河县城市规划馆的石材幕墙、玻璃幕墙、不锈钢板幕墙、百叶窗、断桥隔热窗、加工制作和施工安装,前期预埋工程发包给***。2、承包方式为***方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资料、包检测、包工期以及施工所需工具。3、质量要求为合格工程。4、合同价款,单价为包死价,双方不得更改,其中涉及本案的石材幕墙工程的面积为5500平方米,单价为600元,合计3300000元;防雨百叶窗的面积为22.5平方米,单价680元,合计5850元;断桥隔热窗的面积为210平方米,单价380元,合计79800元。2013年10月5日,***借用东皖公司的资质,以东皖公司的名义与天闽公司签订了《五河县城市规划馆石材幕墙合同》,将涉案的石材幕墙工程转包给天闽公司,基于该《五河县城市规划馆石材幕墙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已经另案审理并且定案,由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皖03民终1709号民事判决。天闽公司在完成了大部分案涉工程离场,剩余部分收尾工程由***、**、**、**、***五人施工,收尾工程款为29.25万元,该事实在(2016)皖03民终1709号判决书中予以确认。2014年5月28日,五河县城市规划馆工程经验收为合格工程。五河县审计局出具的五审投【2015】60号审计报告附件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显示五河县城市规划馆设备用房石材墙面的面积是409.07平方米,主馆土建、装饰的石材墙面面积是4664.87平方米,石材幕墙的合计工程量为5073.94平方米。***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4“五河县规划馆项目审计后第二次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一览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但没有从涉案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后续工程价款1369980元是错误的。本院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提交的证据4“五河县规划馆项目审计后第二次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一览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依据的是建投公司对证据4无异议的质证意见,建投公司质证认为:“***自始至终都是涉案项目负责人,该份名单是自建投公司的资料中调取,是农民工向建投公司讨要工资时,建投公司要求***提供下欠工资清单时***向建投公司提供的”,***、安庐公司、**公司均未发表无异议的质证意见,建投公司质证意见仅表明,证据4是从建投公司的资料中调取,是农民工向建投公司讨要工资时,建投公司要求***提供下欠工资清单时***向建投公司提供的;且本院(2016)皖03民终1709号判决书认定“本院在该案中作出判决的主要证据为***、**提供的2015年8月4日《五河县规划馆项目审计后第二次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一览表》一份,其中载明石材幕墙班组的工人工资款总额为1369980元。而根据***在本案中的陈述,该工资一览表中所载明的1369980元并非全部为石材幕墙劳务费用,还包括地面石材劳务费用。本院(2017)皖03民终1924号民事判决将该工资一览表中所载明的1369980元全部认定为***、**的石材幕墙劳务费用,显然认定事实错误。此外,根据五河县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五河县规划馆石材幕墙工程的合计工程量为5073.94平方米。本院(2016)皖03民终1709号民事判决认定天闽公司完成了大部分工程施工,仅有部分收尾工程未施工,收尾工程款为29.25万元。而(2017)皖03民终1924号案件中,**、***主张其施工的石材幕墙劳务费用总计1369980元,并陈述其施工工程量为4000平方米左右,明显与此前判决认定事实不符。并且,**在本院(2016)皖03民终1709号案件审理期间出庭作证,称其并未与***共同承包石材幕墙工程的施工。因此,本院(2017)皖03民终1924号民事案件中认定石材幕墙班组负责人***、**完成的案涉石材幕墙劳务费总价款为1369980元,并判决***、安庐公司连带给付***、**下欠劳务费783980元,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错误,并影响东皖公司对案涉石材幕墙工程款的权利主张,侵犯了东皖公司的合法权益,东皖公司在本案中诉请撤销本院(2017)皖03民终1924号民事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证据4达不到***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工程总价款3044364+5850+79800=3130014元及后续施工人员工程款29.25万元,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法院依据***提交的《五河县规划馆安庐公司***付款清单》认定***收到石材幕墙工程款141.6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法院查明,***出具给**的《五河县规划馆安庐公司***付款清单》载明:“第一次在赵总办公室由分公司账户打入我卡里20万元;第二次经我同意直接付给***20万元;第三次经我同意直接付给施工队生活费5万元;第四次年底由建投公司经我同意付给***工资30万元;第五次经我同意付给***借款10万元;第六次由建投公司同意发放工人工资40万元(其中支付给**15.3万元);第七次2015年春节安庐公司支付工人工资打入卡里46万元,支付给**17万元,***付车费6000元。以上合计安庐公司***支付给***人民币共计141.6万元,其中支付给**32.3万元。”***申请再审称,该付款清单是***向***出具。***认为该付款清单是***向**出具,原件在**手里,***持有的是复印件。本院审查认为,***称该付款清单是***向其出具,则该付款清单原件应由***持有,但***未能提交该付款清单原件,不符合“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证据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该付款清单是***出具给**的,并无不当。***称,该付款清单分项金额不等于总项金额。本院审查认为,该付款清单之上“以上合计安庐公司***支付给***人民币共计141.6万元,其中支付给**32.3万元”文字表述的金额141.6万元虽然不等于该付款清单中的七笔款项实际累计金额171.6万元,但是七笔款项之中存在建投公司、安庐公司、***等多个付款主体和***、***、**等多个收款主体以及“***借款”、“发放工人工资”、“付车费”等多项付款事由,“以上合计安庐公司***支付给***人民币共计141.6万元,其中支付给**32.3万元”是七笔款项之中安庐公司***向***的付款金额以及其中应支付给**的款项金额,安庐公司***支付给***人民币共计141.6万元并不当然与7笔款项实际累计金额171.6万元存在矛盾。***主张该141.6万元系被申请人计算错误,***对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提交了2013年11月1日安庐公司蚌埠分公司代付20万元工程款的转账凭证和***出具的收条、2013年11月22日***向***出具的20万元收条、2014年1月3日***向***出具的5万元收条、2014年1月29日***向***出具的30万元收条(以上证据系新证据)、2013年12月15日***向***出具的同意转给***35万元的收条、2014年4月2日***向***出具的11700元收条、2014年4月10日***向***出具的5000元收条为证。本院审查认为,2013年12月15日***向***出具的同意转给***35万元的收条、2014年4月2日***向***出具的11700元收条、2014年4月10日***向***出具的5000元收条所载款项已被一审法院计入《五河县规划馆安庐公司***付款清单》之外的***收到工程款的范围,不应重复计算。***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支付款项20万元+20万元+5万元+30万元=75万元,不能证明《五河县规划馆安庐公司***付款清单》上对应的分项金额有误,也不能证明***向***的实际付款金额已超过141.6万元,故一审法院认定依据***提交的《五河县规划馆安庐公司***付款清单》认定***收到石材幕墙工程款141.6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本院二审裁定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向当事人送达(2019)皖0322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书后,***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立案予以受理,案号为(2020)皖03民终4078号。***在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缓交诉讼费申请,因***的诉讼费用缓交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本院按***确认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向其邮寄送达不准予缓交上诉费用***及缴纳诉讼费用***被退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规定,***被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本院依法做出(2020)皖03民终4078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上诉人***撤回上诉处理,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称本院二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凯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施 微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