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江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安徽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3执复84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三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18934567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磨店工业园关井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58598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复议申请人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庐公司)不服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2执异2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诉安庐公司、***、五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19)皖0322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78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其中1242709.4元及利息(以983936.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由第三人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领取,用于抵扣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的给付义务。二、被告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公司依据该判决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于2021年1月9日作出(2021)皖0322执171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1242709.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判决安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安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因债务未履行完毕,故执行法院执行部门对其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妥。安庐公司称已与***结清五河县规划馆工程的所有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该异议理由系针对其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其与申请执行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执行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安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要求终止对安庐公司采取的执行措施。事实和理由:该工程多次经法院判决,已认定实际是***挂靠在安庐公司承包,五河县人民法院同时认定***作为实际承包人应该承担合同责任,安庐公司对该项目工程款已全部超额支付给***,已履行支付义务,***作为实际承包人拒不支付***工程款,应追究***的违约责任。 申请执行人**公司,被执行人***均未进行书面或口头答辩。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生效判决是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19)皖0322民初289号民事判决确定***欠付***的工程款由**公司领取,安庐公司对该笔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公司据此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安庐公司均负有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义务。安庐公司复议主张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应当执行其财产的理由明显与生效判决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安庐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2执异22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2执异2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 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序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 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