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322执异2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189345672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磨店工业园关井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11758598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
本院在执行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安庐公司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安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要求终止对安庐公司采取的执行措施。理由如下:**公司依据(2019)皖0322民初289号判决书申请执行,该判决书认定安庐公司承包五河县城市规划馆工程,但并未实际承建,是***以挂靠在安庐公司的名义实际承包,后***又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和**公司,***作为实际发包人应承担责任。本案中,安庐公司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安庐公司已履行支付义务,***作为实际发包人拒不支付***工程款,应追究***的违约责任,故不应当执行安庐公司。
经审查,***诉安庐公司、***、五河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19)皖0322民初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78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其中1242709.4元及利息(以983936.5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由第三人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领取,用于抵扣安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福建省天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上海第二分公司的给付义务。二、被告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公司依据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9日作出(2021)皖0322执1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存款1377814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判决安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安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因债务未履行完毕,故本院执行部门对其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妥。安庐公司称已与***结清五河县规划馆工程的所有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该异议理由系针对其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其与申请执行人**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安庐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卢 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