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亿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鑫亿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925民初274号 原告:沧州鑫亿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盐山县经济开发区正港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 原告沧州鑫亿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康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鑫亿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亿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30000元及利息、加倍利息、滞纳金(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33万元整,双方约定于2021年1月18日前被告偿还完毕,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欠款,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鑫亿康公司所诉的33万元是工程款,不是借款。被告与原告鑫亿康公司的员工***关系挺好,他让我给他打了个欠条,好向原告交待。这是欠条的形成。后来被告已经给原告方转款20万元。关于剩余欠款,欠条载明以实际工程量为准,现实际工程量不能确定,最终欠款数额不确定。 原告鑫亿康公司为证明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的欠款事实;2、原告方向被告转账记录明细一张,证实款项确实转给了被告,转账金额为50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原告沧州鑫亿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的33万元欠条是工程款,不是借款;对证据2、50万元的转账记录,这是被告方公司与原告公司之间倒账,并不是实际欠款,被告的公司河北建设集团园林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后来向原告方转账了60万元。 被告**为证明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9年9月16日河北建设集团园林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转入原告公司账户60万元银行转账流水单据;2、2021年1月29日**转入***账户20万元银行转账流水单据、转账截图、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实***发过来的账户是公司账户。 原告鑫亿康公司质证意见:1、对证据1河北建设集团园林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转账60万元的流水,是河北建设集团园林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与我方公司的买卖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对证据2予以认可,因被告欠款系50万元,在被告方支付原告方20万元后,经本息计算共33万元,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恰好证实其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21年1月8日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本人**欠***工程款330000元(叁拾叁万元),实际金额以两人工程量为准,预计1月18日前付完欠款。欠款人:**,身份证:13068***********,电话:133××******,2021年1月8日。被告**在欠条中签字并按手印。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鑫亿康公司提交的欠条系被告**给案外人***出具的欠款凭证。原告鑫亿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认可欠条载明的债权的实际所有人系原告鑫亿康公司。因欠条载明的债权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在原告鑫亿康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欠条载明债权实际持有人的情况下,原告鑫亿康公司对欠条载明的债权不享有合法请求权,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沧州鑫亿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