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鑫亿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鑫亿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925民初273号 原告:沧州鑫亿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市福州路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沧州鑫亿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州鑫亿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鑫亿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6682元及利息、加倍利息、违约金(利息以276682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二、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2020年5月6日达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市***北路至***街和迎宾路前街至***街EPDM漫步道铺设合同,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完毕,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施工款500000元,剩余276682元至今未付,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合同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施工款项,经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原告沧州鑫亿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EPDM慢步道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证实买卖关系的存在;2、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共计754820元。证实原告方施工完毕且向被告方出示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及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3、被告向原告打款记录4张,证实被告方仅向原告方支付工程款50万元;4、部分货物发货通知书及详单,证实原告履行了发货及施工义务;5、催告函及签收回执一份,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告知合同实际施工金额及向被告欠原告剩余货款的具体金额。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沧州鑫亿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6日达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市***北路至***街和迎宾路前街至***街EPDM漫步道铺设合同,合同总款项807360元,实际施工金额776682元。原告沧州鑫亿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完毕后,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支付原告施工款500000元,剩余276682元至今未付,原告沧州鑫亿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开具了合同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沧州鑫亿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施工款项,经原告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款项并支付违约金、利息及加倍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慢步道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沧州鑫亿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相关义务,被告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付全部责任。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给付原告剩余款项276682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第四条第四项支付违约金,按货款总额每日的0.1%向原告支付,但该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鑫亿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款项276682元并支付利息(以2766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2年2月8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沧州鑫亿康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5元,保全费1970元,保全担保费870元,均由被告新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