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荣恒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冶金建设集团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河北荣恒通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4民终5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军营路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永国,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荣恒通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文明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靳志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冶金建设集团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荣恒通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1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冶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冀0403民初1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双方于2007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条款,认为本案应由仲裁机构管辖,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属于未全面了解本案事实,有张冠*戴之嫌。二、上诉人作为原告于2010年起诉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索要CFJ桩基施工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反诉上诉人赔偿损失,2015年1月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了上诉人胜诉的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邯郸中院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书。本案在法院审理长达6年,之前的一审、二审法院对本案属于法院管辖均未有任何异议。******
荣恒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法院审理。双方于2006年7月28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人民法院管辖。2007年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发生纠纷由邯郸仲裁委员会仲裁,这种双重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约定不明,应当由人民法院管辖。二、在本案一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由人民法院管辖,说明双方当事人对此已达成共识。******
冶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6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邯郸产业基地基础CFG桩基施工合同》(以下简称CFG桩基合同)。约定了施工履行地位于邯郸市高开区世纪大道东侧英才路及工程量、工期、质量、价款、付款方式等条款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进行了履行,并于2006年8月16日完成全部桩基工程,2007年4月16日经被告委托的正华公司检测,检测报告结果为满足设计要求,符合质量标准。2007年5月3日,由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和设计单位共同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已按期完成,通过质量验收,为合格工程,但被告却迟迟不支付原告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并向邯郸市清理建设领域《两拖欠》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投诉,被告仍然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12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荣恒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2006年7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了《CFG桩基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工期20天,开工日期为2006年7月31日,2006年8月20日之前完工。采用素砼桩(CFG桩)进行地基处理,经处理后单桩承载力应大于等于400KN,复合地基应大于等于260Kpa,砼强度等级C20。”2006年l1月3日至2006年l1月9日经邯郸市正华建筑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检测,结论为:单桩承载力特征值不能满足设计要求。2006年11月13日经邯郸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现场砼抽芯检测,共随机抽检1O个样品,有9个样品未达到C20标准。上述检测结果表明桩基质量不合格。之后,被告与原告多次就质量问题进行交涉,但原告却以种种理由进行拖延,直至2007年1月7日双方就桩基质量补救事宜又签订了“后加喷粉桩地基补强处理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工期10天,2007年1月12日开工。桩体采用水泥土搅拌桩,粉体喷搅法(干法)施工。对原已施工的素砼桩(CFG桩)进行补强处理。桩身水泥土抗压强度不应小于2.1Mpa,经处理后的喷粉桩单桩承载力不低于l20KN。复合地基承载力特征值:fspk大于等于290kpa。施工后又出现个别桩头标高低于截桩线的现象,直至2007年4月7日原告才拿出处理方案,2007年4月16日经正华公司检测,工程经补强处理后合格,2007年5月31日竣工。上述事实表明:本工程本应于2006年8月20日完工,而实际是2007年4月16日工程才全部完工,2007年5月31日完成竣工验收。工期延误8个月,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达860026元。具体如下:一、增加的挖土成本:由于增加了一倍的喷粉桩(484根),桩与桩之间的距离缩短,原本可以采用机械挖运土方不得不改为人工挖运土方,增加了挖土成本。挖土量为5079立方米,增加挖土成本68371.19元。依据《河北省建筑工程预算综合基价》第一部分1-3和1-100之规定;二、截、运桩头费用的增加:增加截、运桩头共计484根,增加费用共计14191.25元。依据《河北省建筑工程预算综合基价》第一部分2-27和1-118之规定;三、降水直接费用:延误工期8个月期间,要不间断降低水位,往外抽水、降水共使用抽水泵20台,每台功率为1.1千瓦,依据《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单价》编号为08001条规定,增加费用共计724464元。四、工期延误期间增加的人工管理费:值班管理经理1名,值班警卫3名,(早、中、夜三班各一名),值班管理经理人员工资2000元/月,其他人员工资1500元/月,共计:(3x1500+2000)×8=52000元。五、试断桩补桩头人工费:1000元。经济损失共计:68371.19+14191.25+724464+52000+1000=860026.44元,故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扣除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391280元之后,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470000元;2、由原告承担本诉、反诉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2006年7月28日,原告冶金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与发包单位的被告荣恒公司签订《CFG桩基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素砼桩(CFG)地基处理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2007年1月7日,原告冶金公司又与被告荣恒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对原合同的履行和增加了部分工程进行了补充约定,并在协议的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解决不成可向邯郸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本院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原告起诉与被告反诉均应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院依法不应对本诉与反诉进行受理,已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河北冶金建设集团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反诉被告)的起诉;二、驳回被告河北荣恒通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的反诉。******
本院认为,冶金公司与荣恒公司于2006年7月28日签订的《CFG桩基施工合同书》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解决。”2007年1月7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主要对原合同的履行和增加了部分工程进行补充约定,该协议第七条第二款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邯郸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虽然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荣恒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并未提出管辖异议,后提出反诉,且本诉和反诉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视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一审裁定驳回冶金公司的起诉及荣恒公司的反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6)冀0403民初110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张静******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